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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機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8.10.05
發文字號: 輔行字第1080074144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
容:

九、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職員工
  作時數,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開工作時間,經勞
  資會議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之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工友上下班時間規定:

(一)核心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彈性上、
   下班時間(登錄星期一至星期五上下班起迄時間):上午自七時五
   十分至八時四十分,下午自十六時五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分。

(二)工友上下班均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否則均按遲到、早退
   、曠職處理。

(三)上班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上班者為遲到,逾三十分鐘上班者為
   曠職,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離開者為早退,前三十分鐘離開者為曠
   職。

    曠職以時計算,累計八小時為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
  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十、工友如奉派出差,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有關技工、工友及駕駛住宿費為每日新臺幣一千六百元,須檢據核實列
  支。另每日雜費新臺幣四百元。

 

十二、工友子女其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另
  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
  (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十六、工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
   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
   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
   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
   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
   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
   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五)因配偶分娩者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
   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
   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
   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
   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
  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
  日計。

    本點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婚假、陪產
  假、喪假,得以時計。

 

三十、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
   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適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三十四、工友具有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
  效日起停支餉給。

 

三十六、依第三十四點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
   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依本點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三十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工友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格式如附件八)。工友遺屬
   所領死亡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與工友所簽訂之
   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五)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
   ,除行政院頒之「工友管理要點」有規定者外,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六)其遺屬領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四十、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點規
  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格式如附件
  八)。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
  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遺屬
  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四十九、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
  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