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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藥品衛材集中採購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第四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發文機關: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108.05.24 |
發文字號: |
輔醫字第10800392982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藥品衛材集中採購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第四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名稱: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藥品衛材集中採購作業規範 |
內容: |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提升所屬醫療機構醫療
品質與競爭力,集合共通性的常備藥品、衛材需求,依共同供應契約
實施辦法,經由集中採購作業,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並為落實
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購行政業務,特訂定本規範。
六、各醫療機構提報品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列入標單:
(一)藥品:
1、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完成查驗登記,領有許可證。
2、經各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審議通過,提報主辦榮總彙整十五所醫
療機構共同需求品項(同成分、同規格),並提送本會藥品列標審查
會審查通過。
3、同成分、同規格品項,以合併競標為原則;不同藥品成分、不同規格
品項,以分開單獨列標為原則。
4、逾專利期之原開發廠藥品,因考量臨床療效,臨床部(科)應提出臨
床使用差異性,經任一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審議,並提報本會藥
品列標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分開單獨列標。
(二)衛材:
列標品項應依各榮總及其分院醫療器材審議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試用
及審查,並經本會衛材列標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列標。但若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以不納入集中採購為原則:
1、全年使用量金額少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2、需搭配特定醫療儀器或專科實驗室使用之衛材或器械。
3、品項之規格因應醫院需求而客製化之尺寸,屬客製化者。
4、即將停產、已停產者。
5、專科醫療衛材。
本會藥品列標審查會及衛材列標審查會,由本會邀集三所榮總藥事、
衛材業管副院長及藥學部、補給室主任召開,並得邀集分院院長或相
關人員列席。
九、集中採購之招標次數以一次為原則,經一次招標仍未能決標品項,授
權各榮總自行採購。
十二、經集中採購決標之藥品、衛材,各醫療機構應依契約辦理選用,不
得另行採購相同規格之品項。但有臨床治療特殊需求,或契約品項未
通過該區藥事管理會、醫療器材審議管理會之藥品、衛材進(試)用
程序,或其他正當理由,各醫療機構得不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並應
將其情形通知主辦榮總。
十四、其他規定:
(一)各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應建置共同審查機制,納編所屬分院代
表為其委員,整合榮總及其分院年度共同需求藥品、藥品管理、採
購人力運用等相關事宜。
(二)各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決議事項,應陳報本會備查;分院藥事
管理會決議事項,應陳報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審議。
(三)常備藥品選用原則:
1、常備藥品選用,以轄區榮總品項為主,其項數上限如下:
(1)各榮總:一千七百項。
(2)各榮總分院:
甲、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八百五
十項。
乙、其餘榮總分院:八百項。
2、前目藥品,原則不包含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之管制藥品、疾病管制
署提供之藥品、專案進口藥品、醫用氣體等特殊品項。
3、申請進用之新藥數已超過限用藥品總數,應自行刪減原用藥品。
(四)各分院得在一定比率內(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選用主管榮總用藥以
外之榮民醫療體系用藥品項。各分院於每半年向主管榮總提出用藥
需求,由榮總協助各分院辦理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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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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