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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藥品衛材集中採購作業規範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提升所屬醫療機構醫
    療品質與競爭力,集合共通性的常備藥品、衛材需求,依共同供應
  契約實施辦法,經由集中採購作業,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並
  為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購行政業務,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會及所屬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辦理集中採購作業,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範辦理。

三、集中採購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作業權責如下(如附件一):
(一)政策制定及規劃:由本會負責。
(二)招標作業至通案性履約管理: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
   總)、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以下稱高雄榮總)依序每二年輪流負責辦理。
        前項集中採購作業,由主辦榮總按藥品、衛材依序每年輪流辦理。

四、集中採購作業應依附件二藥品衛材集中採購工作期程表辦理。

五、主辦榮總應於二月底前擬訂集中採購計畫報會,經本會核定後,主
  辦榮總如認有窒礙難行或違反法令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函報本會重
  新核定。
        前項集中採購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各品項採購預算金額及預估數量。
 (二)各品項列標原則及共通性檢討。
 (三)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
 (四)擬採行之招標方式、決標原則及採行之理由。
 (五)契約條文與投標須知草案。
 (六)各階段採購作業時程。
 (七)醫療機構作業分工及參與人員編組。


六、
各醫療機構提報品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列入標單:
 (一)藥品:
  1、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完成查驗登記,領有許可證。
  2、經各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審議通過,提報主辦榮總彙整十五
   所醫療機構共同需求品項(同成分、同規格),並提送本會藥品
   列標審查會審查通過。
   3、同成分、同規格品項,以合併競標為原則;不同藥品成分、不同
   規格品項,以分開單獨列標為原則。
   4、逾專利期之原開發廠藥品,因考量臨床療效,臨床部(科)應提
   出臨床使用差異性,經任一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審議,並提
   報本會藥品列標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分開單獨列標。
 (二)衛材:
    列標品項應依各榮總及其分院醫療器材審議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試
  用及審查,並經本會衛材列標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列標。但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不納入集中採購為原則:
  1、全年使用量金額少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2、需搭配特定醫療儀器或專科實驗室使用之衛材或器械。
   3、品項之規格因應醫院需求而客製化之尺寸,屬客製化者。
   4、即將停產、已停產者。
   5、專科醫療衛材。
   本會藥品列標審查會及衛材列標審查會,由本會邀集三所榮總藥事、
  衛材業管副院長及藥學部、補給室主任召開,並得邀集分院院長或相
  關人員列席。

七、決標原則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
   為得標廠商。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前項各款決標原則,得採複數決標,並於招標文件內載明決標 家數
  上限。

八、訂定底價前之預估金額研訂原則:
(一)不高於健保價(衛材健保自付差額品項除外)。
(二)不高於公立體系商情最低價。
(三)當次招標的商情建議價不高於前次未決標之廠商標價。但得視公
   告之新健保價配合調整。
(四)榮總所提之商情建議價,應敘明建議理由。
(五)商情建議價異常低價者,以不納入參考為原則。


九、
集中採購之招標次數以一次為原則,經一次招標仍未能決標品項
  ,授權各榮總自行採購。

十、履約管理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履約供貨數量控管、品項資訊維護、履約爭議、廠商違約處理、
   履約期間議價、契約變更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通案性履約管理事
   項,由主辦榮總徵詢協辦榮總意見後,本於訂約機關權責辦理相
   關事宜。但依契約規定按健保價調整情形辦理之契約單價調整,
   或其它依相關衛生法規核准辦理事項,由主辦榮總逕依契約規定
   辦理。
(二)協辦榮總應依時限回復主辦榮總相關意見,如意見不一致,主辦
   榮總應本於訂約機關權責作適法之處理。必要時,主辦榮總得邀
   集協辦榮總共同研議。
(三)屬各適用機關之個別性爭議,由各適用機關處理;必要時,各榮
   總應協助轄屬分院處理之。
(四)各適用機關如發現契約價格高於市場行情,應通報主辦榮總辦理
   查價。查若屬實,則由主辦榮總與廠商依契約內容辦理契約價金
   調整等事宜。
(五)各適用機關於履約期間,發現廠商有重大違約情形,應即通知主
   辦榮總及其他適用機關;如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主辦榮總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六)各適用機關應定期將各品項訂購數量回報主辦榮總,由主辦榮總
   管控訂購總量。如累積訂購總量接近契約數量時,主辦榮總應立
   即通知各適用機關管制訂購,並檢討是否終止該品項契約或行使
   後續擴充採購權利。若經檢討需採後續擴充,由適用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提出需求,主辦榮總核定後辦理
   擴充。

十一、驗收作業應依契約內容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由各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

十二、
經集中採購決標之藥品、衛材,各醫療機構應依契約辦理選用,
   不得另行採購相同規格之品項。但有臨床治療特殊需求,或契約
   品項未通過該區藥事管理會、醫療器材審議管理會之藥品、衛材
   進(試)用程序,或其他正當理由,各醫療機構得不依共同供應
   契約辦理,並應將其情形通知主辦榮總。

十三、集中採購決標之藥品、衛材使用狀況,各醫療機構應定期回報主
   辦榮總,由主辦榮總彙整報會備查。


十四、其他規定:
(一)各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應建置共同審查機制,納編所屬分院
   代表為其委員,整合榮總及其分院年度共同需求藥品、藥品管理
   、採購人力運用等相關事宜。
(二)各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決議事項,應陳報本會備查;分院藥
   事管理會決議事項,應陳報榮總及其分院藥事管理會審議。
(三)常備藥品選用原則:
   1、常備藥品選用,以轄區榮總品項為主,其項數上限如下:
     (1)各榮總:一千七百項。
     (2)各榮總分院:
      甲、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八百
     五十項。
      乙、其餘榮總分院:八百項。
    2、前目藥品,原則不包含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之管制藥品、疾病管
    制署提供之藥品、專案進口藥品、醫用氣體等特殊品項。
    3、申請進用之新藥數已超過限用藥品總數,應自行刪減原用藥品。
(四)各分院得在一定比率內(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選用主管榮總用藥以
   外之榮民醫療體系用藥品項。各分院於每半年向主管榮總提出用藥
   需求,由榮總協助各分院辦理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