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律定醫療機構委託經營
業務處理程序,以達增進醫療業務經營效能,提昇醫療水準及品質,特訂定本
原則。
二、醫療業務除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項目或因地處偏遠致醫療人力招聘困難外,應以自行辦理為原則。
三、本原則所稱委託經營,係指醫療業務委由他人經營管理或醫療機構與他人共同經營管理。
四、辦理委託經營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先期規劃:需求(業務)單位應先進行評估,其評估內容包括自營與委託經營之效益比較分析、可行性(應含法律、市場、財務、工程技術及營運等)及成本預期效益(人力及經費)等事項。
(二)成立醫療業務委託經營評估小組:各醫療機構應以副首長以上人員,召集需求單位、醫企部(室)、會計室、人事室、總務(秘書)室等相關單位人員及專家學者或委託顧問公司,共同組成評估小組,辦理醫療業務委託經營審查。
(三)各醫療機構經評估小組審查通過之委託經營案件,應經責任區域之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評估小組審查同意,並於陳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四)委託程序及簽訂委託契約:依相關法令辦理採購招商作業、契約管理等程序,對於廠商承諾及配合事項應詳細訂明。
(五)履約管理:
1、各醫療機構應訂定履約管理計畫、定期績效檢討,並建立評估追蹤查核機制,確保委託經營廠商營運正常,減少糾紛。
2、對於經營績效不彰之受託業者應規劃收回或其他危機管理配套制。
五、委託經營案件應於契約中載明廠商必須負責協助醫院訓練相關專業人才,並逐年減少廠商人力,改由醫院人力支援。
六、監督考核:
(一)各醫療機構委託經營案之成效報告,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陳報本會,並列入本會辦理各附屬機構年度工作績效評比項目。
(二)各區域管理會委外工作評估小組應針對各醫療機構醫療業務委託經營項
目,辦理不定期抽查評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