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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會屬機構變賣財物作業要點
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因應政府採購法施行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
    條例廢止,為使本會暨會屬機構變賣財物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據:參照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國有財產法、行政院
    事務管理手冊之財產與物品管理等相關規定訂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變賣財物,包括:
(一)不適用物資。
(二)完成報廢之財產。
(三)廢舊不適用之物品、原物料、在製品等。


四、各機構依本要點變賣之財物,應報經本會核准,未經核准擅自變賣者
    ,應予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五、變賣財物預估底價應採據財物淨值、現況、市場行情或取據專業機構
    鑑價資料,審慎分析後,於公開招標或比(議)價前,由主辦單位簽
    報首長或其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


六、各機構變賣財物預估底價金額達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應公開招標
    ;其未達本項金額,或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本會核准者,得採限制性
    招標辦理比(議)價。
(一)因情況特殊公開招標確有困難。
(二)公務機關間之變賣財物。
    前項第二款公務機關同為會屬機構時,其預估底價金額未達新台幣壹
    佰萬元者,得由各機構首長核定。


七、預估底價得經機構首長核准於招標公告公開之。


八、變賣財物原則以完整之組、套、件為單位。


九、變賣財物預估底價金額達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之開標、比(議)價、
    決標及驗交,應通知主(會)計人員、政風人員及財物管理(使用)
    等有關人員會同監辦。


十、各機構變賣財物其預估底價金額達政府採購法所定查核金額以上者,
    應於開標前七日檢附投標(比價)須知、預估底價、契約草稿、公告
    (報紙廣告、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訊網路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門首公告)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本會派員監辦(業管處、
    會計處、政風處)。
    各機構辦理變賣財物,其決標金額達政府採購法所訂查核金額以上者
    ,應補具相關文件陳報本會備查。


十一、變賣財物之招標,如以不公告底價方式辦理者,須有三家以上廠商
      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經連續比價
      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得議價。


十二、變賣財物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者,如僅一家投標時,仍得開標,但
      其投標金額須在底價以上方得決標。


十三、變賣財物第一次公告招標因未滿三家(或無人投標)而流標,第二
      次招標如僅一家投標亦得開標,若連續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或第二
      次招標僅一家投標而未達底價廢標者,報經本會同意得採議價方式
      辦理。


十四、標售公告內容:
  (一)案名:
  (二)案號:(有案號者)
  (三)機關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四)標售標的(詳列廠牌、規格、數量)。
  (五)標售底價(採公告底價方式辦理者)。
  (六)招摽文件領取之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註:領標時間參照採購法規定)
  (七)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註:截止收件時間參照採購
        法規定)
  (八)押標金繳交方式及金額:
  (九)開標日期、時間、地點:
  (十)決標方式:
  (十一)其他事項。


十五、領標文件:
  (一)標封。
  (二)投標須知。
  (三)合約書草案。
  (四)代理人委託書。
  (五)其他。


十六、投標文件:
  (一)押標金(投入押標金專用標封密封)
  (二)投標標單。
  (三)投標人資格證明文件影印本(須加註「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四)其他。


十七、投標文件,應以領標之標封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
      人送達指定地點。


十八、押標金:
  (一)押標金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十計收。
  (二)凡未按規定繳納押標金者,其所投標條件無效,開標後衛得標者
        ,其所繳押標金無息退還;得標者其押標金得移作履約保證金或
        完成簽約程序後無息退還,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如有差額,
        應於簽定契約前補足。


十九、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以決標金額百分之十計收。
  (二)履約保證金於得標人完成履約後,無息發還。
  (三)投標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違反契約者,應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所
        生孳息。


二十、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
      名政府公債等為之。


二十一、開標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時間準時開標並製作紀錄,出席人員及
        投標人應於紀錄簽名,投標人未到場者,其所投標單亦得開標,
        經開標結果其投標金額在底價以上且為最高價時亦得決標,如須
        比加價,未到場者是同放棄比加價權利。


二十二、變賣財物應以投標金額在底價以上方得決標,同有數家在底價以
        上,以投標金額高者得標,若最高者有二家以上其投標金額總價
        相同,得當場比加價,以較高者得標,比加價已達三次投標金額
        均相同時,得逕以當場抽籤決標。


二十三、變賣財物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人其最高標未達底價,得洽該
        最高標者加價一次,加價結果仍未達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全體投標人重新比加價,比加價格不得逾三次。


二十四、開標後投標人比加價之投票金額,應高於已開標之投標金額,如
        低於已開標之投標金額,取消其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二十五、公告招標或比(議)價經決標後七日內應完成簽約手續,並應將
        決標之結果通知投標人,其中以公告招標及比(議)價決標金額
        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者,並應將決標結果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無法決標者,亦同。


二十六、變賣財物除投標須知另有規定外,得標人應依決標金額全額繳交
        後方得提貨,並得於契約訂定未依約提清者,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及處分該等財物,逾期提清者,應加計逾期罰款,且逾限期間不
        負保管責任。


二十七、變賣財物經本會派員監辦或授權自辦案件,於契約簽定後三日內
        ,將決標相關文件及契約副本陳報本會查核。


二十八、變賣財物驗交,應由主辦機關製作紀錄,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屬
        本會派員監辦或授權自辦案件,應於驗交前五天通知本會派員監
        辦,並於驗交後七日內,將結算證明書及有關文件報會。


二十九、變賣財物之主辦人員,不得為主辦驗交人,但得會同驗交。


三十、本作業要點自函發日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另函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