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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事業機構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實施要點
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各附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為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以嚴防意外
    事故發生,確保安全,特參照經濟部訂頒之「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等,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包括下列三項:
(一)工礦工程使用之各種炸藥與加工原料、雷汞(製雷管及信管用),
      電氣雷管、普通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黃(紅)磷、硫酸及其他
      曳光劑等。
(二)自行產製之炸藥、氧氣、乙炔暨易燃易爆之化學產品等。
(三)儲存之各種燃料(如汽油、煤油、天然瓦斯)等。


三、爆炸物之申配,應依照有關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核配。


四、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及擅自借用、
    移運或移作原申請用途以外之使用。但如遇非常災害或緊急需要爆炸
    物者,應先經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同意後移用,再由使用單位向經
    濟部補辦手續。前項爆炸物如有失竊、遺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致數量
    不符時,應立即報請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並向本會報備。


五、爆炸物之管理,應以同一工程事業區域及同一火藥庫為單位,設置合
    格爆炸物管理員,其與看守人員之編配,以各機構實際狀況自行訂定
    之,並依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將人員名冊報請有關機關核備。


六、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擅離職守,因故不能執行勤務或離職時,應由單位
    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暫為代理或接替,並依規定報請有關機關核備。


七、儲存爆炸物之庫房稱為火藥庫,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火藥庫安全距離及儲存數量,應依照「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
(二)火藥庫應設於事業地區附近乾燥地點。但工程上特殊需要報經經濟
      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庫房須為鋼筋混凝土、磚、石建築之平房,房頂須用不燃性材料。
      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磚石者,厚度
      應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壁應設三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線網,通風孔之高寬在二十
      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應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五)庫房須設兩道門鎖,內木門,外鐵門,並裝置防盜竊警鈴。
(六)庫房頂應裝避雷針,保護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庫房設在坑內或低
      窪處,而周圍地形高於庫房者,可免設避雷針)。
(七)庫房內須適當通風,保持乾燥風涼,避免潮濕悶熱或寒冷。
(八)庫房應備滅火器等防火設備,四週八公尺範圍內,不得有垃圾、乾
      草或存放其他可燃性物品,並嚴禁點燃火燭與吸煙。
(九)火藥庫四週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加設柵門禁止閒人
      出入,並應裝置防盜鈴或其他防盜設施。
(十)炸藥與雷管應分別庫房儲存,兩火藥庫之間安全距離最少應在六公
      尺以上,並應設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間隔之。
(十一)庫房內裝設照明設備應採用防爆型燈具,開關應按裝於室外,並
        以專管埋設電源線。
(十二)庫房內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紙盒、木箱等空包裝材料。
(十三)庫房附近應設置警告危險標誌。
(十四)爆炸物應照規定貯存,不得超量儲存。


八、距離火藥庫或臨時火藥儲藏所三十公尺及看守人員能監視範圍內,應
    設看守房,日夜派人住宿看管,隨時提高警覺,嚴防意外事件發生。


九、爆炸物驗收入庫後,經管人員應即登帳(卡)列管,每日發出使用數
    量,亦應逐筆登記,以備查核。


十、爆炸物之使用,除指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使用或實施爆破。


十一、各機構經管人員,對保管之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應每日核對一
      次,單位主管每星期查對一次,機構首長應派專人每月抽查一次,
      必要時予以盤存清點。


十二、各機構安全維護人員,對機器、電氣及消防設施設備之操作及安全
      ,應經常實施檢查與紀錄。


十三、各機構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之管理情形,本會予以不定期派員
      實施抽查或盤存(檢查表如附件);缺失改進情形報會核處。


十四、各機構管理人員及主管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管制良好,盡忠職
      守,三年以上而未發生事故者,得予議獎。


十五、各機構管理人員及主管,因故意或過失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管
      理不善或違反本要點所規定事項者,除按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懲處
      或令負賠償責任外,其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