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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
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使本會及附屬機
    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充分發揮效益,並於辦理提供使用有所依循,特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訂定本原則。


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等簽訂契約者,不適用本
    原則。


三、本會各附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應以不影響機構整體運
    用及安全維護為前提,並區分狀況(有償、無償、使用目的等),與
    使用人簽訂契約書後據以辦理;申請袋地通行及管線安設者,應簽立
    切結書。
    有償及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之內容應包括提供使用之土地標的、範圍
    、用途、使用期間、使用費、擔保金、點交、終止契約、回復原狀、
    違約金、違約責任等項目,各附屬機構得依本原則之規定,就實際需
    求增列及修正部分內容。
    提供使用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契約期限,期限屆滿得再行續約。


四、使用人非屬政府機關者,於簽訂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及無償提供使用
    契約書時,其契約應有連帶保證人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公證;就使
    用期限屆滿交還房地、按期繳交使用費、用途目的等事項,應約定逕
    受強制執行。


五、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土地、房屋之使用費除提供予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者應半年繳納一
      次外,其餘以一年為一期,按年收取,使用期間未達一年者,一次
      繳清。
(二)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元/㎡)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使用
      面積(㎡)。
(三)房屋每年使用費為房屋課稅現值(元)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使用
      面積(㎡),再除以課稅面積(㎡);查無課稅現值者,應向當地
      稅捐機關申報稅籍,取得課稅現值,倘仍無法取得課稅現值,再依
      各縣市所訂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之造
      價(元/㎡)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使用面積(㎡),並依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列。使用房屋者,除收取房屋使用費外
      ,並應收取土地使用費。
(四)出租予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依內政部所定標準辦
      理。
(五)如據以計算使用費之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及地方政府所定造價
      標準調整,或使用面積有所增減時,應自調整之月份起修正。
(六)依法申請袋地通行及管線安設,使用補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單純性之通行使用者一次計收五年,申請管線安設者
      一次計收五十年,均不含同意申請當年度之所餘月份。
(七)依據電信法提供之不動產,應參考市場行情收取使用費,惟不得低
      於本原則之收取標準。


六、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依該原則規定辦理。


七、本會各附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其使用期間所需繳納之
    地價稅、房屋稅、公證規費或其他稅捐及實際使用之水電費、電信費
    、瓦斯費、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均由使用人繳納;相關費用如無法
    分開繳納,應參酌使用性質、數量、人數等,以協議定其金額。


八、本會各附屬機構提供不動產使用案件,其使用費之收入,應依預算程
    序辦理。


九、本原則訂定前,各附屬機構已提供使用者,應依本原則規定重新訂約
    或俟原契約期限屆滿後依本原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