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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療體系總管理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提昇榮民醫療體
    系競爭力,確保組織永續發展,落實榮民醫療機構整合政策,特設榮
    民醫療體系總管理會(以下稱本管理會)。


二、本管理會下設北部、中部、南部區域管理會及花東地區管理會,其任務如
  下:
  (一)有關榮民醫療體系整合政策之策訂事項。
  (二)有關榮民醫療體系公務預算分配之審議事項。
  (三)有關榮民醫療體系醫療基金運用之規劃及審議事項。
  (四)有關北部、中部、南部區域管理會運作之督導、考核事項。
  (五)有關花東地區管理會運作之督導、考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榮民醫療體系管理事項。

三、本管理會置委員十二人,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副召集人
  二人,由本會兩位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執行長一人,由本會業管副秘書長
  兼任之,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第六處處長兼任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執
  行長、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五人,由本會第二處處長、人事處
  處長、會計處會計長、統計處統計長及法規會執行秘書兼任之。

四、本管理會設執行小組,組長一人,由本會秘書長兼任之,副組長一人
    ,由本會業管醫療單位業務副秘書長兼任之,總幹事一人,由本會第
    六處處長兼任,幹事若干人,由本會第六處相關人員兼任之。
    執行小組下設人事組、醫療組、財經組、資訊組及法規諮詢等分組,
    各分組置分組長一人,由本會各業管處室副處長兼任之,各分組組員
    由本會指派人員兼任之。


五、本管理會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委員因故
    不能出席時,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執行小組不定期召開會議,並得將待決事項提交本管理會審議。組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六、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出席本管理會會議提供諮詢。


七、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分別成立北部、
  中部及南部區域管理會,本會玉里榮民醫院成立花東地區管理會。各區域
  及地區管理會應依本要點,另訂其設置要點,並報本會核定。

八、本管理會委員及組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出席本管理會會議提供
    諮詢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