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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服務機構推動榮民遺孤認養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鼓勵袍澤發揮慈愛精
  神,協助失依榮民遺孤,獲得良好的生長環境與妥善照顧,特推動榮民遺
  孤認養運動,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榮民遺孤,係指未婚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榮民夫婦均已亡故,其遺留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就
   讀大學以下之在學子女。
(二)榮民亡故後,配偶無力扶養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就
   讀大學以下之在學子女。
(三)榮民亡故後,無人扶養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就讀大
   學以下之在學子女。  

三、凡具有認養意願之團體或個人,均得依本要點規定認養榮民遺孤。  

四、認養人應填寫認養申請書(如附件一),其認養對象由認養人選擇,或由
  服務機構協調安排;認養期間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可繼續認養。  

五、認養金以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為原則,並得由認養人視本身經濟能力及意願
  酌增(減)之。  

六、認養人得選擇按月、按季或按年,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捐助認養金,並由服
  務機構收受及辦理收據開立等相關事宜。  

七、認養人於認養期間擬與被認養人會晤者,應經服務機構協調被認養人或其
  監護人取得同意後為之。  

八、認養人於認養期限屆滿前未按期捐助認養金者,服務機構應立即聯繫認養
  人;認養人逾三個月未捐助認養金或經聯繫無結果者,由服務機構通知被
  認養人終止認養。  

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方式推動榮民遺孤認養事宜:
(一)利用各項集會、訪問榮民及榮民代表懇、座談、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宣
   導。
(二)妥善運用服務機構之服務體系人員、榮欣志工協助推動。
(三)服務機構應至本會所屬機構宣導鼓勵踴躍認養贊助。
(四)服務機構應將推動認養成效,於次月五日前報會,並於本會服務工作會
   報提報。  

十、認養榮民遺孤應以家境清寒者為優先,如榮民遺孤已獲政府安置或其他公
  費補助,應俟其他清寒榮民遺孤認養完畢後,再行納入認養。  

十一、服務區內榮民遺孤原屬地方政府社會救助對象者(如低收入戶等),各
  服務機構應以書面告知接受捐助將使年度收入增加,俾使其自行判斷是否
  影響社會救助權益,並決定接受捐助與否。  

十二、服務機構應全面訪查服務區內榮民遺孤,列冊建檔,並提出榮民遺孤捐
  助款運用計畫報會。經本會核定後,將認捐款分送各遺孤受惠,認養榮民
  遺孤捐款處理流程詳如附件二。  

十三、凡推動認養成效優良之個人及認養人,各服務機構得優先推薦參加模範
  榮民、優秀榮民子女、員工楷模或好人好事代表選拔。

十四、服務機構對於榮民遺孤捐助款之收支情形,應於兼顧個人資料保護之前
  提下,按季公告捐助款收支明細、運用情形及成果報告等資訊,以昭公
  信,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本會備查。

十五、服務機構受領捐助款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列入本會業務督考之查核
  項目,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