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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


二、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
    :
(一)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
      礙就養基準之鑑定。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
      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
      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機構
      之查證處理。


三、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
  障礙,經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或內政部(以下簡稱權責
  單位)函請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者,本會除函復權責單位鑑定結果外,並請該單位協助該
  員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
  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同時發給榮譽國民證(以
  下簡稱榮民證);
  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表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權責單位核發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
     料。
  (五)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六)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
     除戶謄本)。
  (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四、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
  障礙,未達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退伍除役
  後,其原病傷部位惡化,依其原服役別為義務役、志願
  役、替代役分別經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戶籍地或居
  所地榮服處、內政部函請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
  礙就養基準者,本會除函復來函機關外,並請該單位協助
  該員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
  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
  條所定情形者,予以核定,同時發給榮民證,有本辦法第
  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表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權責單位核發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
     料。
  (五)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六)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
     除戶謄本)。
  (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九)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
     料清單正本。
  (十)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十一)個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十二)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五、榮民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致身心障礙,經戶籍地或居
  所地榮服處檢送最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身心  
  障礙診斷證明書等證件資料,函請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
  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本會應函復榮服處協助該員辦理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 
  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榮民(義士)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
     料。
  (五)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
     謄本及除戶謄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
     應再提供出國前全家人口戶籍謄本;另全家人口中
     有死亡者,應再提供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單
     身榮民曾有結婚紀錄者,應再提供離婚前之戶籍謄
     本。
  (六)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
     保給付證明正本。
  (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
     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
     請者,亦同)。
  (八)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
     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海外
     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無須繳納所得稅
     者,應提出薪資證明。
  (九)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
     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
  (十)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六、年滿六十一歲無工作能力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
  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
  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榮民(義士)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四)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
     謄本及除戶謄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應
     再提供出國前全家人口戶籍謄本;另全家人口中有
     死亡者,應再提供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單身
     榮民曾有結婚紀錄者,應再提供離婚前之戶籍謄
     本。
  (五)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
     保給付證明正本。
  (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
     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
     請者,亦同)。
  (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
     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海外
     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無須繳納所得稅
     者,應提出薪資證明。
  (八)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
     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
  (九)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歷史列印紀錄(以工作收入
     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
     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十)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七、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
(一)就養申請案件由榮民申請就養當時之居所地榮服處辦理為原則,榮
      民在居所地以外地區醫院寄醫,亦由其原居所地榮服處辦理;居所
      地不明者,由戶籍地榮服處辦理。榮服處認管轄權之有無不明時,
      得於查證後移轉有管轄權之榮服處;受移送之榮服處不得再行移轉
      。
(二)榮服處受理就養申請案件,無論申辦資料是否齊備,均應正式收案
      ,不得以任何理由退件,相關資料並應歸檔管理;申請人有使用原
      件之必要者,應請其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記載
      其事由,於簽奉首長核准後,將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存查,原件抽還
      ,交申請人當面簽具領回或以雙掛號方式寄還;領據、回執均應併
      卷存查。
(三)申請人無法提供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所得、財產及勞(健)保
      資料者,榮服處得請其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後,由申請人出具委託
      書並檢附欲調取者之詳細年籍等資料,委託榮服處代向相關戶政、
      財稅、勞(健)保機關調取。榮服處審核就養案件,認有調取相關
      資料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逕向有關機關調取之。
(四)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於海外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驗)證;文件如非使用中文,應請提供中譯
      本。
(五)榮服處受理申請安置就養案件,除申請人未補正資料予以駁回者外
      ,應實地訪查申請人實際生活情形,填具訪查表,併案審核辦理。


八、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
  規定辦理:
  (一)已出嫁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
     戶籍,且綜合所得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
     稅額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入贅女方之兒子,
     亦同。
  (二)已出嫁女兒離婚者,仍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
     入贅女方兒子離婚者,亦同。
  (三)申請人之父母、申請人與配偶或申請人之子、女離
     婚時,無論與申請人間是否具有監護或受監護關
     係,均不影響其直系血親關係,仍應列入全家人口
     計算。
  (四)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在臺灣地區無戶
     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仍應列
     入全家人口計算。
  (五)已出嫁女兒之配偶亡故,其本人及子女未與申請人
     同一戶籍或綜合所得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
     免稅額者,均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六)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夫妻合併申報綜合
     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列計合併申
     報之配偶。
  (七)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情形者,
     得於申請人檢附警察、司法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
     後,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八)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  
     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
     家人口範圍:
     1、與配偶離婚,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
      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請人認列
      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
     2、受家庭暴力並具有效民事保護令證明資料。
     3、已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
      法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證明資料。
     4、受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妨害性自主,經提起公訴,並具證明資料。
     5、配偶死亡,仍與死亡配偶之父母同住,且父母
      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
  (九)申請人經依法定程序收養之養子女,與申請人之關
     係同婚生子女,應依前八款規定辦理。
  依前項第八款辦理訪視評估者,應填具就養情形特殊案件
  訪視評估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於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
  處分前,將評估表併相關證明資料報會核定。



九、榮服處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
      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
(二)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申請人得於榮服處作成核駁
      處分前,檢附相關機關證明資料供榮服處重新核算。
(三)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身分
      加保者,如其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
      年度基本工資者,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其投保金
      額計算工作收入。
(四)全家人口中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者
      ,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
(五)全家人口中有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軍職、教職人員者,應請其提
      供申請當時之月薪資證明,並以其月薪資金額乘以十三‧五個月為
      其全年工作收入。但能證明其薪資未滿十二個月或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未達一‧五個月者,核實計算。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移轉他人者,得檢附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佐證,該土地或房屋不列入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土地或房屋之
      範圍計算。其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者,其出售不動產收入,應以實際
      成交價額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實際成交價額無法查知或低於
      該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者,以該不動產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之。
(七)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於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繼承他
      人遺產者,應將繼承之遺產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


十、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內,將其所有土地或房屋信託於他人或公司
    管理經營者,如仍保有土地、房屋使用收益權,該土地、房屋視為申
    請人或其配偶所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辦理。


十一、申請人主張其子女無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謀生能力,應請申請
      人檢附其子女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等級須達中度以上)及其
      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
      證明。


十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固定職業,其
   認定應以其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具經常性、穩定性並獲
   有所得為斷;非自營作業,而係因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
   業工會,並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者,非屬固定職業。


十三、對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之處分,應於函內載明理由、法
   令依據及教示規定。
   前項教示規定應載以:如不服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本處
   (本家)函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訴
   願。
   榮服處、榮家對於申請就養案件所為之准、駁或停止就
   養處分,均應送達申請人或當事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及
   本會。


十四、前點處分書之送達,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二)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送達證書寄回後應附卷存查。

十五、榮服處或榮家收受訴願案,其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
      移由本會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六、榮服處辦理榮民停支軍職退休俸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
   申請人資格、所得及財產狀況等均符合就養條件者,於
   協助申請人完成停支軍職退休俸後核定其安置就養。協
   助申請人辦理停支軍職退休俸,應請申請人檢附停俸申
   請書、切結書(親自簽名蓋章)及支俸憑證正本,逕函
   軍方權責單位辦理停俸事宜。


十七、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
      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已向指
      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給付及喪
      葬補助。


十八、就養榮民申請調整安置機構,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
      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函轉居所地或戶
      籍地之榮服處核定。榮服處於核定前應先實地訪
      查住居所在地。
   (二)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
      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之榮
      家核定。
   (三)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原安置之榮服處,應請就
      養榮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
      之榮家核定。就養榮民逕向欲安置之榮家提出申
      請者,榮家得與原安置之榮服處聯繫查證後逕為
      核定。
   (四)外住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
      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之榮
      服處核定。榮服處於核定前應先實地訪查其住居
      所在地。
   (五)內住榮民寄醫六個月以上,原安置之榮家經得榮
      民同意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得函轉
      醫院附近之榮家核定安置。


十九、榮服處或榮家調整安置業務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對就養榮民申請調整至榮家內住,榮家除確無安置床位外,不得
        拒絕。核定安置之榮家應辦妥就養給付及平時訪查、輔導(醫療
        )紀錄、全民健保等資料啣接事項,並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二)就養榮民調整安置機構,應依其意願及需求為之,未經就養榮民
        提出申請,原安置機構不得以榮民戶籍地或居所地變更為由,逕
        行調整安置機構。
  (三)外住就養榮民申請調整榮家內住,於核定生效前,得視其意願及
        需要,由核定安置之榮家先行辦理內住,並應儘速辦理核定事宜
        。先行辦理內住者,其調整之核定,應溯自其內住之日生效。
  (四)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榮家,榮家應於其報到時檢查其身體及詢
        問病史,對於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榮家應即送榮(總)院治療,
        俟無傳染之虞時,榮家再行接返內住。
  (五)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將核定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安置之機構。
      核定函中應載明申請人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報到。
      申請人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廢止其調整之核
      定,並函知申請人及原安置機構,由原安置機構機續服務照顧。


二十、榮民自願放棄安置就養者,其安置機構應請其填具切結書,並核定
      自申請次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停止就養後,榮民仍可依其需求及
      意願,重新檢證申請安置就養。


二十一、對榮民申請就養、調整安置機構及停止就養等案件,榮服處或榮
        家應將異動資料登入「就養申請與異動作業系統」,登鍵權責如
        下:
    (一)核定就養案件:核准內住者,由榮服處登鍵,榮家確認;核准
          外住者,由榮服處登鍵及確認。
    (二)核定調整安置機構案件:由新安置機構登鍵,原安置機構確認
          。
    (三)核定停止就養案件:由核定機構辦理登鍵及確認。


二十二、經核准就養榮民,其春節加發零用金及加菜金之發放基準,以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就養生效
        期間為準。
        凡在春節假期期間,已獲核定就養,並如期報到者,均可領取前
        項加發之零用金及加菜金。


二十三、就養榮民於就養期間亡故者,榮服處、榮家應依死亡證明書或除
        戶戶籍謄本停發其就養給付;如據榮民親友電話或信件通知,已
        於海外或大陸地區亡故者,應即簽報首長核定自次月一日起暫停
        發給就養給付,並儘速進行相關查證。


二十四、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
        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
        資格驗證。
        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
        及輔導其申復。
        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
        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一個月內
        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
        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
        申復人。


二十五、榮服處辦理就養申請案件,應將申請、核准(駁回)、報到等相
        關卷證資料,按時間及次序,以一案一卷裝訂,並編頁次,保存
        二十年備查。
        相關就養給付發放、行政救濟等卷證資料,並應併入原卷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