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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藥品衛材集中採購作業規範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提升所屬醫療機構醫
        療品質與競爭力,集合共通性的藥品、衛材需求,經由集中採購作
        業,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並為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
        購行政業務,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會及所屬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辦理集中採購作業,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範辦理。

三、集中採購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作業權責如下(如附件一):
(一)政策制定及規劃:由本會負責。
(二)招標作業至通案性履約管理: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
   總)、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以下稱高雄榮總)依序每二年輪流負責辦理。
        前項集中採購作業,由主辦榮總按藥品、衛材依序每年輪流辦理。

四、集中採購作業應依附件二藥品衛材集中採購工作期程表辦理。

五、主辦榮總應於二月底前擬訂集中採購計畫報會,經本會核定後,主
  辦榮總如認有窒礙難行或違反法令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函報本會重
  新核定。
        前項集中採購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各品項採購預算金額及預估數量。
 (二)各品項列標原則及共通性檢討。
 (三)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
 (四)擬採行之招標方式、決標原則及採行之理由。
 (五)契約條文與投標須知草案。
 (六)各階段採購作業時程。
 (七)醫療機構作業分工及參與人員編組。

六、各醫療機構提報品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列入標單:
(一)藥品:
   1、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完成查驗登記,領有許可證。
   2、經榮總及其分院區域藥事管理會決議通過,並提送本會各級榮民
   醫院藥品列標審查會(以下稱本會藥品審查會)審查通過。
      3、同成分、同規格品項,以合併競標為原則;不同藥品成分、不同
            規格品項,以分開單獨列標為原則。
      4、逾專利期之原開發廠藥品,因考量臨床療效,臨床部(科)應提
   出臨床使用差異性,經榮總及其分院區域藥事管理會審議,提報
   本會藥品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分開單獨列標。
(二)衛材:
      列標品項應依各榮總醫療設備及器材審議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試
   用及審查,並經本會衛材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列標。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以不納入集中採購為原則:
   1、全年使用量金額少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2、 需搭配特定醫療儀器或專科實驗室使用之衛材或器械。
      3、 品項之規格因應醫院需求而客製化之尺寸,屬客製化者。
      4、 即將停產、已停產者。

七、決標原則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
   為得標廠商。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前項各款決標原則,得採複數決標,並於招標文件內載明決標 家數
  上限。

八、訂定底價前之預估金額研訂原則:
(一)不高於健保價(衛材健保自付差額品項除外)。
(二)不高於公立體系商情最低價。
(三)當次招標的商情建議價不高於前次未決標之廠商標價。但得視公
   告之新健保價配合調整。
(四)榮總所提之商情建議價,應敘明建議理由。
(五)商情建議價異常低價者,以不納入參考為原則。

九、集中採購之招標次數以二次為原則,經二次招標仍未能決標品項,
  得授權各榮總自行採購。

十、履約管理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履約供貨數量控管、品項資訊維護、履約爭議、廠商違約處理、
   履約期間議價、契約變更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通案性履約管理事
   項,由主辦榮總徵詢協辦榮總意見後,本於訂約機關權責辦理相
   關事宜。但依契約規定按健保價調整情形辦理之契約單價調整,
   或其它依相關衛生法規核准辦理事項,由主辦榮總逕依契約規定
   辦理。
(二)協辦榮總應依時限回復主辦榮總相關意見,如意見不一致,主辦
   榮總應本於訂約機關權責作適法之處理。必要時,主辦榮總得邀
   集協辦榮總共同研議。
(三)屬各適用機關之個別性爭議,由各適用機關處理;必要時,各榮
   總應協助轄屬分院處理之。
(四)各適用機關如發現契約價格高於市場行情,應通報主辦榮總辦理
   查價。查若屬實,則由主辦榮總與廠商依契約內容辦理契約價金
   調整等事宜。
(五)各適用機關於履約期間,發現廠商有重大違約情形,應即通知主
   辦榮總及其他適用機關;如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主辦榮總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六)各適用機關應定期將各品項訂購數量回報主辦榮總,由主辦榮總
   管控訂購總量。如累積訂購總量接近契約數量時,主辦榮總應立
   即通知各適用機關管制訂購,並檢討是否終止該品項契約或行使
   後續擴充採購權利。若經檢討需採後續擴充,由適用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提出需求,主辦榮總核定後辦理
   擴充。

十一、驗收作業應依契約內容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由各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

十二、經集中採購決標之藥品、衛材,各醫療機構應依契約辦理選用,
   不得另行採購相同規格之品項。但有臨床治療特殊需求,或契約
   品項未通過該區藥事管理會藥品進(試)用程序,各醫療機構應
   詳述理由報會,並副知主辦榮總,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十三、集中採購決標之藥品、衛材使用狀況,各醫療機構應定期回報主
   辦榮總,由主辦榮總彙整報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