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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規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法制、訴願及國
  家賠償業務,依本會處務規程第十八條規定設法規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會法規案件之審議。
(二)本會訴願案件之審議。
(三)本會國家賠償案件之審議。
(四)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
(五)本會及所屬機構法律顧問之聘任及督導。
(六)涉及本會權益訴訟案件或法律糾紛事項之協助或研處。
(七)本會及所屬機構對外簽訂契約之協助或研處。
(八)本會法令之審查、整理及編纂。
(九)其他有關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事項。

三、本會法規審議會議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任委
  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高級職員或
  聘請專家、學者兼任之。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續聘。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議組成,依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

五、本會國家賠償審議會議之組成及審議,另定之。

六、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法規會事務;另置工作
  人員若干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督導,辦理法制相關事務及兼辦訴願
  、國家賠償業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於現行員額派充之。

七、法規審議會議不定期舉行,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
  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八、開會時得通知本會有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
  關代表列席。

九、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兼任之委員或受邀列席會議之
  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