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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處理本會國家賠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稱國賠
    處理小組);國賠處理小組置成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高級職員擔任,其餘成員由本會主任委員
    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指派本會高級職員擔任;其中社會
    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前項成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三、國賠處理小組任務如下:
(一)關於請求本會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本會所屬機構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其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定事
   項。
(三)關於本會及所屬機構求償處理情形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求償審議,如該事件之賠償金額超過該機關(構)協議
  賠償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會核定。

四、本會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其收件單位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
  ,記明收件日期、文號,並依最速件公文處理程序送法規會辦理。

五、法規會收受國家賠償案件後,應先判斷本會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本
    會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逕以移文單將全案移送賠償義務機關,並將
    副本抄送賠償請求權人;本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即會請主管及相
    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


六、主管及相關業務單位應於接案後十日內進行檢討與調查,擬具法令依
    據、相關事實、賠償或拒絕賠償理由、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之處理意
    見,並檢齊有關案卷送法規會辦理。


七、法規會應於主管及相關業務單位意見送達後十日內簽具研析意見,並
    擇期召開國賠處理小組會議,就全案進行審議。


八、國賠處理小組審議決定,認本會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
    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者,得不經協議,由法規會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


九、國賠處理小組審議決定,認本會有賠償義務者,法規會應速訂定協議
    期日,並繕發協議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日五日前送達賠償請求權人或
    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十、協議由國賠處理小組召集人或其指定成員一人或二人於國賠處理小組
    審議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之,並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十一、賠償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法規會得視情形另定協議期日
      ,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十二、協議成立時應製作協議書,並加蓋本會印信。


十三、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本會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
      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行政
      院未予核准或賠償請求權人不同意行政院核定變更之賠償金額時,
      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十四、國家賠償訴訟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主辦,國賠處理小組或法規會
      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五、賠償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
      時,由主管業務單位依規定函請法務部撥款。


十六、本會及所屬機構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本會所屬機構
      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本會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
      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
      後,檢同裁判正本,函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