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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住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第   三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
下簡稱榮家)得視安置容量及運用狀況,設置前條對象之自費入住床位
數,報請輔導會核定後辦理收住。
申請自費入住之優先順序如附件一。


第   四   條
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榮家申請
自費入住:

一、退除役官兵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於榮家,其配偶年
  滿五十歲、父母年滿六十歲,且無固定職業。

二、前款以外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須符合下列入住條件之一:
一、安養:需他人照顧、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
  且日常生活能自理。
二、養護: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且非屬有住院醫療或氣切照
  護需要,或需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
三、失智: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
  動能力且需他人照顧。

第一項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榮家不予收住: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收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但經治療後確認無
  傳染之虞,不在此限。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
  病。


第   五   條
申請自費入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入住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其他經榮家認定辦理入住須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榮家審查符合前條入住規定者,予以
核定,不符入住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入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入住:
一、自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家長、親屬、家屬或法
  定代理人與榮家簽約,並繳費辦理入住;屆期未簽約繳費者,其核
  定失其效力。
二、入住時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部X 光檢查報告;另依通知檢附入住日
  前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


第   六   條
自費入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榮家應終止契約:
一、不符入住規定。
二、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三、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經核定自費入住者,依下列入住規定收取服務費:
一、安養: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元。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前
  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二、養護及失智: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八百元。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日前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第   八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核定自費入住者,依下列入住規定收取服務費:
一、安養: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九百五十元。
二、養護: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三、失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前已依規定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


第   九   條
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收費費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
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