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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受各界捐助款運用作業規定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一、為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服務、安養

及訓練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妥善有效運用國內外捐助款,特訂定本

規定。

二、依本規定受領之國內外捐助款,以具流通性之各國貨幣為限,並應以

代收款科目入帳,按各類用途予以明細記載。
 

三、受捐助機關(構)受領捐助款時,應協助捐助者自行填寫或代其填寫

捐助意願表(格式如附表一)一式三聯,捐助意願表第一聯應交予捐

助者收執。
 

四、捐助款應依捐助者之意思表示,分為以下二類:

(一)指定用途:經捐助者具體明確指定嘉惠之本會服務照顧對象,且明

示其運用方式者。

(二)未指定用途:前款以外之一切情形。
 

五、各類用途捐助款,應以受捐助機關(構)名義開立收款收據交予捐助

者收執,其收支處理原則如下:

(一)指定用途:

1、凡指定用途之捐助款,應由機關(構)之業務單位秉持合理有效

統合運用之原則,編製具體詳實之運用計畫,陳報該機關(構)

首長核可後,據以辦理,所需款項逕於該類代收款項下支應。

2、前目之運用計畫,應包括運用計畫名稱、計畫辦理期程、預計支

用項目、金額與其計算依據,及捐助資金來源(含該類指定捐助

款可支用之總額與所含各筆捐款者之名稱、捐助之日期及其他限

制條件等)。

(二)未指定用途:應將捐助款項報本會解繳國庫,不得移作他用。
 

六、運用各類捐助款,有涉及採購作業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其所購入之財產,並應依相關規定列帳保管。
 

七、已指定用途之同類捐助款得併同辦理;其有無法執行或執行節餘而不

再運用時,除捐助者明示要求退還者外,應將未支用數報本會解繳國

庫。
 

八、受捐助機關(構)對於各類捐助款之收支情形,應採公開透明、充分

揭露原則,按季公告捐助款收支明細、運用情形及成果報告等資訊(

格式如附表二),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上級機關備查。
 

九、受捐助機關(構)受領捐助款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列入本會業務

督考及內部審核之查核項目,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
 

十、因遺贈獲有具流通性之各國貨幣,其有關款項之收支處理,準用本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