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旅居海外
(不含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旅居海外
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
規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向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全
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程序如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初次(或重新)申請就養,應親自返國
辦理,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國內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外,並填具
聲明書,及檢附最近年度全家人口海外薪資、利息、社會安
全金、年金及不動產等所得證明資料(以下簡稱海外所得資
料)。但經核准報備後停止安置就養,再重新申請者,得將
相關資料寄送或委託代理人提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代
替親自返國辦理。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款規定檢附資料者,榮服處應通
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
。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榮服處
應予以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到
,同時提供就養給付匯入指定之臺灣個人帳戶。有本辦法第
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赴海外長期居住報備程序如
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應親自返國向榮服處或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辦理報備,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一),其旅
居海外長期居住,依本要點完成驗證者,不受在臺灣地區無
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應停止安置就養
之限制。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無法親自返國辦理報備者,得填具聲明
書(如附件一),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
下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並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
,代替親自返國報備。
(三)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依前二款規定報備者,應由榮服處或榮
家列冊管理,並發函備查及註記於本會電腦資料。榮家並應
比照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
情形列管,並不占用現有床位。
(四)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得隨時辦理註銷報備,填具聲明書(如
附件一),表明其仍受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
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應停止安置就養之限制,溢領之就養給
付應予返還。聲明註銷報備時,已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
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應自聲明註銷報備之次月
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但聲明註銷報備在驗證程序之後者
,自最近一次完成驗證程序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四、榮服處或榮家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函知旅居海外退除役官
兵授權之在臺連絡人,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當年
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限額之平均數額。
旅居海外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驗證程序應於每年
十至十二月檢附本人最近二個月內拍攝之生活照片,於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以收件日期為
憑)。但具下列情形之退除役官兵,應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二
),並檢附最近年度全家人口海外所得資料辦理:
(一)當年六月出境達一年六個月以上戶籍尚未遷出登記者。
(二)驗證時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
登記者。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仍適用本辦法第五
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不予安置就養之規定。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經審查具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
應於收受驗證資料後一個月內通知在臺連絡人,轉知本人自通
知到達在臺連絡人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申復,並應於申復
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屆期未檢齊資料或審查結果仍
具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且具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
一款不予安置就養之規定者,應為停止安置就養之處分,並自
處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
函知在臺連絡人轉知申復人。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有於驗證期間報備者,榮服處或榮家應通
知其檢附報備及驗證資料辦理。
五、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資料係於海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之中文譯本。
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海外所得資料,榮服處應以收受資料當日
匯率換算新臺幣金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