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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公告之
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 四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提出參訓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
)核准同意後參加。

第 五 條
訓練費用補助之次數及金額如下:
一、每年限申請二次。
二、補助總金額區分為下列二種:
(一) 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 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八萬元。
首次申請補助超過前項第二款所定補助總金額上限者,得予全額補助。

第 六 條
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准
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任職機構
  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但參加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免附。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第 七 條
前條申請補助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
回。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二、申請時已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三、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四、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參加。
五、逾第五條所定補助金額或次數。
六、逾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
七、申請補助課程已由政府提供全額訓練費用之補助。
八、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
日內繳還。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