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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人
員。

第3條
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一 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
二 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
   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
三 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
  作能力者
前項各款體能傷殘無工作能力之就養標準表,如附件一。

第4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依優先順序核定安
置之。

第5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在台
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

第6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退除役官兵,現有固定職業,或
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不予就養安置。
前項就養安置優先順序,如附件二。

第7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就養安置:
一 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
   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
二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
   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
三 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者。
四 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
   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者。
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新台幣六百五
   十萬元者
六 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長期救助
    者。
七 凡經輔導會安置所屬農場場員,經配有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益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全家人口中,其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者,應
提供薪資證明:無法提供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現行
基本工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另申請就養時,全家人口中如已退休或離職者,其退休(職)金暨
勞(公)保養老給付,除另有規定利率,依其利率計算外,以當年
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入贅女方之兒子及其配偶,不予列入全家
人口。

第8條
經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應於接獲核定就養通知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到;屆期未報到者,由榮家
或榮民服務處報請輔導會廢止就養核定。
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榮家得視安置容量,決定進住優先次序。
其報到之旅費,一律自理。
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
驗證者,予以停止就養,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榮家、榮民服務處
申請恢復就養且合於就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驗證
規定由輔導會定之。

第9條
就養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給與,由權責單位依規定發給之。
經就養安置之傷殘者,依附件三規定予以傷殘重建。

第10條
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
或第六條之情形,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
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或第七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
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退除役官兵,依就養榮民進入大
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發給辦法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11條
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停止(廢止)、恢復就養作業規定,由
輔導會另定之。

第12條
未獲就養安置之年老、傷殘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得視現有安養設
備設置部分供給制(自費)安養機構安養之。
前項安養機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13條
申請就養安置,應檢齊規定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榮民
服務處申辦;如有缺件或所附資料未齊備致無法審核時,榮民服務處
應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申請人如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前項資料者,榮民服務處得會同
地方政府社政單位,親訪申請人實際生活狀況,填具訪查紀錄表及
審核建議,檢附經政府機關開具之證明,轉報輔導會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係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變,致賴以維生之房屋
、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