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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88 年 08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所列之人員。

 

第三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
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

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

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

前項安置就養標準與作業規定如附件一、二。

附件二

申請區分

申請程序

規定事項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因作戰受傷成殘或因公致病成殘,不堪服現役、失去工作能力,申請安置就養。

一、報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初步審核,檢附申請安置就養名冊及有關資料(()傷殘檢定證明書;()醫務評審會議紀錄;()因戰、公成殘證明),送請輔導會辦理。

二、經輔導會檢定合於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函復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辦理退伍除役後予以安置就養。

三、前述鑑定以審查書面資料為之,並得視需要由輔導會、國防部、省、市政府會同派員親往檢定。

一、申請安置對象,以因戰()致傷殘不堪服役(含支領贍養金)者為限。

二、須合於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標準

五、義務役官、士、兵服役期間,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生計艱難需申請安置就養。

服役期間因體能傷殘人員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繕造申請安置就養名冊送請內政部、直轄市、縣()政府及輔導會會同檢定處理;其已退伍回鄉者,由直轄市、縣()政府繕造申請安置就養名冊,檢附服役期間受傷、殘等或撫卹證明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診斷書,送輔導會會同檢定處理。

一、申請對象均需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所列規定。

二、申請時必須家境清苦,無法謀取生活。

三、核定安置就養後,需由輔導會定期實施複檢,經複檢體能已恢復並且有謀生能力者,應終止安置就養。

四、傷殘複檢規定由輔導會另行訂定。

說明:

一、右表各「申請區分」所列對象申請就養安置,以持有國民身份證且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為限,並應每年辦理定期驗證
(其經就養安置後出境者,應向政府駐外機構申請辦理認證);
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應予停止就養安置,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安養、服務機構申請
恢復就養,且合於就養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

 

第四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
稱輔導會
),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並依優先順序安置之。

前項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如附件三。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現有職業,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二、支領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者。

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五、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足以維持
                其生活者。

六、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有能力扶養足以維
                 持其生活者。

七、經政府立案之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長期救助者。

八、凡經輔導會安置所屬農場場員,配有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

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
給與標準為準。

 

第六條

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或
榮民服務處報到
;屆期未報到者,由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請輔導會註銷就
養。

前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安養機構得視安置容量,決定進住優先次序。
其報到之旅費,一律自理。

第一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
者,予以停止就養,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安養、服務機構申請恢復就養
,且合於就養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

 

第七條

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由權責機構依規定發給之。

傷殘就養者,並依附件四規定予以傷殘重建。

 

第八條

因傷殘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定期實施複檢,經檢定體能已恢復並具
有謀生能力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五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或生活已
獲改善足以維持其生活,經查屬實者,應即停止安置就養。

 

第九條

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得視現有安養設備,設置部分供給制
(自費)安養機構安置之。

前項安養機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