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
列之人員。
第三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
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
一、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
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
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
前項安置就養標準與作業規定如附件一、二。
第四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並依優先順序
安置之。
前項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如附件三。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
現有職業,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二、支領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
半俸者。
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四、可支領軍、公教退休俸(金)而改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五、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
者。
六、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
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七、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
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八、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長期救
助者。
九、凡經輔導會安置所屬農場場員,配有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
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
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
第六條
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
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到逾期未報到者,由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請
輔導會註銷就養。
前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安養機構得視安置容量,決定進住優先
次序。其報到之旅費,一律自理。
第七條
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由權責機構依規定發給之。但支領
贍養金者,不再發給就養給與。
傷殘就養者,並依附件四規定予以傷殘重建。
附件二-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
申請區分
|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因作戰受傷成殘或因公致|病成殘,不堪服現役,失去工作能力,申請安置就養。
|
申請程序
|
一、報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初步審核,檢附申|請安置就養名冊及有關資料((一)傷殘檢定證|明書(二)醫務評審會議紀錄(三)因戰、公成|殘證明),送請輔導會辦理。
二、經輔導會檢定合於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函復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辦理退伍除役後予以安置就養。
三、前述鑑定以審查書面資料為之,並得視需要由輔|導會、國防部、省、市政府會同派員親往檢定。
|
規定事項
|
一、安置對象,以支領贍養金者為限。
二、須合於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標準。
三、支領贍養金安置榮家就養後,不另發給榮家主副食費及零用金。
|
五、義務役官、士、兵服役期間,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生計艱難需申請安置就養。
|
服役期間因體能傷殘人員由國防部或各軍委總司令部繕造申請安置就養名冊送請省、市政府及輔導會會同檢定處理;其已退伍回鄉者,由省市政府繕造申請安置就養名冊,檢附服役期間受傷、病殘證明及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送輔導會會同檢定處理。
|
一、申請對象均需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所列規定。
二、申請時必須家境清苦,無法謀取生活。
三、核定安置就養後,需由輔導會定期實施複檢,經複檢體能已恢復並且有謀生能力者,應終止安置就養。
四、傷複檢規定由輔導會另行訂定。
|
說明:
一、右表各「申請區分」所列對象之就養安置,以在國內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限,其經就養安置者,因故出國應向權責機構請假,凡未請假出國經查屬實或請假六個月逾期未回國者,即予中止就養安置。俟其回國向權責機構報到後,仍合於就養。
二、經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有眷者應外住安養;單身者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容量及個人意願予以內住榮家安養。
|
第八條
因傷殘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定期實施複檢,經檢定體能已恢
復並具有謀生能力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第九條
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五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或
生活已獲改善足以維持其生活,經查訪屬實者,應即停止安置就養。
第十條
支領退休俸(金)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得視現有安養設備,設置部
分供給制(自費)安養機構安置之。
前項安養機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