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所列之人員。
第三條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或生活無著者,符合本辦法所定
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
前項安置就養標準如附件一
第四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以下簡稱
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並依優先順序安置之。
前項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及作業規定
作業規定,如附件二、三。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
。
一、具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榮家現行給與,足以維持其生活
者。
二、有子女或配偶擔任公職,每月可領取眷屬補助,或雖未任公職,但
有能力扶養其生活者。
三、置有不動產,每月有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四、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能維持其生活者。
五、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可以維持其生活。
六、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
七、支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輔助費或在台支領大陸半俸者。
八、凡可以支領軍
公敬月退休俸(金)而改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九、非服役期間所形成之傷殘。
十、已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或長期救助者。
第六條
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應於生效日期起,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報
到,逾期未報到者,由榮家報請輔導會註銷就養。
前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安養機構得視安置客量,決定進住優先次序。
其向榮家報到之旅費,除待退官兵及就業、就醫、訓練安置人員由原單
位發給外,其餘人員一律自理。
第七條
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採全部供給制
制,由安置榮家依規定發給
之。
傷殘就養者並依附件四規定予以傷殘重建。
第八條
因傷殘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檢定體能已恢復並具有謀生能力者,
應停止安置就養,輔導其謀生活或就業。
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五條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安置就
養。
第九條
支領退休俸(金)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得視現有安養設備,
設置部分供
給制給制(自費
) 安養機構安置之。
前項安養機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十條
榮家就養中之榮民,其原緩發(繳回)之半數退伍金,得依申請發給(還)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