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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民國 75 年 03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所列之人員。

 

第三條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

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

前項安置就養標準如附件一。

 

第四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以下簡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並依優先

順序安置之。

前項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及作業規定如附件二、三。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中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具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榮家現行待遇者。

二、有子女或配偶擔任公職,每月可領取各項眷屬補助,或雖

        未擔任公職但有能力扶養其生活者。

三、晝有不動產,每月有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者。

四、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能維持其個人生活者。

五、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可以維持其個人生

        活者。

六、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

七、支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在台支領大陸半俸者。

 

第六條

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生效日期起,一個月內

向指定榮家報到,逾期未報到者,由榮家報請輔導日註銷就

養。

前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以無眷者住進榮家,有眷者回家自

養為原則,其向榮家報到之旅費,除待退官兵及就業、就醫

、訓練安置人員由原單位發給外,其餘人員一律自理。

 

第七條

安置養退除役官兵之待遇,採全部供給制,由安置榮家依規

定發給之;傷殘就養者,並依附件四規定予以傷殘重建。

 

第八條

因傷殘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檢定體能已恢復具

有謀生能力者,應停止安置就養,輔導其自謀生活或就業。

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五條情形之一者,應即
止安置就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