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
列之人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需就養之人員亦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就養安置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支領瞻養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就養時,一律不另發給榮譽國民之家(以
下 簡稱榮家)主副食、零用金。
二、退伍除役士官兵申就養時,應就贍養金及榮家待遇,自行擇一支領,
其志願支領瞻 養金者,不安置榮家。
三、在台支領一次退伍(除役)金及就業後支領一次退休金一年以上之軍官
、大陸退除役軍官及無軍職軍官退除役人員的合於就養標準,確實孤
苦無依生活無著者,始得安置榮家。但大陸退除役軍官安置榮家時,
應放棄支領退役,改支榮家待遇。
第 四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依榮家收容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退除役官兵合於就養標準人員,視榮家收容能量,依左列優先順序安置
之:
一、合於左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列爲第一優先:
(一)雙目失明者。
(二)雙肢以上殘缺者。
(三)癱瘓需長期臥床休養者。
(四)現年六十五歲以上,而無工作能力者。
二、現年在六十歲以上,其能合於就養標準任何一項以上者,列爲第二
優 先。
三、其他合於就養人員,按申請登記順序安置之。
第六條
退伍除役官兵就養程序,依其身份之不同,分別規定如左:
一、假退伍除役軍官志願就養人員,應逕洽所隸團管區填具就養申請書
, 轉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鑑定合
於就 養標準,由輔導會與發就養通 知單,並册送國防部辦理正式退
伍除役手續後,至榮家報到。
二、現役軍官志願就養時,由國防部事先調查,初步審核,認爲適合就
養標準者,造册二份,連同個人申請就養志願書,送由輔導會派員
會同鑑定,合於就養標準者,配合榮 家能確定安置人數,填發就養
通知單,册送國防部辦理就養正退後,至榮家報到。
三、待退之士官兵,由輔導會會同國防部及各軍種總司令部派員組成檢
定小組,分區檢定,合於就養標準者,由輔導會列册送由各軍總司
令部辦理退伍除役及離營手續後,至榮家報到。
四、輔導會安置就業之退伍除役軍官及安置就醫之假退伍除役軍官志願
就養時,應參照本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變更志願手續。就業、就醫
之退伍除役士官兵志願就養時,由原單位册送輔導會,經鑑定合於
就養標準者,發佈安置之。
五、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就養人員,應先由國防部册送輔導會會同國防
部、內政部、省政 府檢定合於就養標準者,發佈安置之,但經鑑定
不合就養標準者,由輔導會通知原單位。
六、其他退除役官兵志願申請就養時,應逕向輔導會或輔導會所設之各
縣市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申請。並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或戶
籍騰本,及公立醫院最近體格檢查表,經鑑定合於就養標準者,發
佈安置之。
第 七 條
凡經輔導會發佈安置就養人員,應於生效日期內向指定榮家報到,逾期
一個月未報到者,除經專案核准者外,一律註銷就養。
第 八 條
發佈就養之退伍除役官兵,有眷者以回家自養,無眷者以進住榮家爲原則。
第 九 條
發佈就養之退伍除役官兵,其報到旅費,除待退之官兵及就業、就醫人員,
由原單位發給外,其他人員一律自行負擔。
第 十 條
就養人員待遇,除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外,概由榮家發
給,其標準依榮家之規定。
第十一條
傷殘就養人員,予以左列傷殘重建之措施:
一、肢體殘缺者,酌配義肢。
二、癱瘓者酌發輪椅或手搖三輪車。
三、單日盲者,酌配義眼。
四、缺齒十顆以上者裝配義齒。
五、視力衰退至二五〇度以上者,裝配眼鏡。
六、耳聾重聽者,酌配助聽器。
前項傷殘人員,經適宜之矯治,在生理機能恢復後,施予適當職業訓練。
所需傷殘重建經費,由輔導會負擔。
第 十 二 條
傷殘人員,安置榮家後,經檢定體能恢復具有謀生能力時,應脫離就養,
自謀生活或輔導 安置就業。
第 十 三 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