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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0: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旅居海外長期居住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旅居海外(不含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向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程序如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初次(或重新)申請就養,應親自返國辦理,除依

         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檢附國內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外,並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一),及檢附最
   近年度全家人口海外薪資、利息、社會安全金、年金、
社會救助金及不
   動產等所得證明資料(以下簡稱海外所得資料)。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款規定檢附資料者,榮服處應通知限期一個
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
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榮服處應予以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到,同時提供就養給付匯入指定之臺灣個人帳戶
。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赴海外長期居住報備程序如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應親自返國向榮服處或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
家)辦理報備,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二),表明其旅居海外長期居住,
應依本要點完成驗證,否則仍受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之限
制,停止安置
就養。

(二)本要點生效前已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赴海外長期居住之退除役官
兵,得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三、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寄
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以收件日期為憑),代替親自返國報
備,逾期者應依前款規定親自
返國報備。

(三)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依前二款規定報備者,應由榮服處或榮家列冊管理
,並發函備查及註記於本會電腦資料。榮家並應比照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退除役官兵赴大陸
地區長期居住之情形列管,並不占用現有床位。

 

四、旅居海外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驗證程序如下:

(一)上半年驗證:應於每年四至六月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五、附件六),並
檢附最近年度全家人口海外所得資料,於六月十日前寄送到達服務照顧
之榮服處或榮家(以收件日期為憑)。

(二)下半年驗證:應於每年十至十二月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五、附件六),
並檢附本人最近二個月內拍攝之兩吋半身脫帽照片,於十二月十日前寄
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
服處或榮家(以收件日期為憑)。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仍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
及第六條第一款不予安置就養之規定,其就養給付並自次月一日起暫停
發給,俟檢附驗證資料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後始再行發給。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經審查具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
三款至第八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應於收受驗證資料
後一個月內通知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授權之在臺連絡人,轉知本人自通
知到達在臺連絡人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申復,並應於申復期間屆滿
後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屆期未檢齊資料或審查結果仍具不予安置就養之
情形者,應為停止安置就養之處分,並自處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
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在臺連絡人轉知申復人。

 

五、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資料係於海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稱駐外館處)驗證。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