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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一、目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事業機構,
  因業務緊縮或組織變革,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
  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
  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機構及對象:
(一)機構:
 1、各農場。
 2、臺北勞務中心。
 3、 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二)對象:在本機構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
   遣規定之人員。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員額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各機關一級單位主
   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
   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
   員額應配合減列。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
(三)辦理專案精簡之機構,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四、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資遣費、退(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
   年資,不予採計。

五、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
   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
   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
   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
   足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
   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
   標準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二)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
(1)除屆齡退休(職)者外,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發給之一個
   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
   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2)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其加發之
   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
   ;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適用退休規定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
   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慰助金
   (不含預告工資)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
 2、辦理退休之工級人員,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足
   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3、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七(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
   職,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
   一次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之慰
   助金後,轉交原給與機關(構)或原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繳庫作業。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給與之規定。

七、曾依本原則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
  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
  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八、附則:
(一)依本要點加發之慰助金、補償金,不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
(二)本專案精簡人員所需經費,由各該事業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其
   不足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每次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起迄
   期間、人數視實際業務需要專案報經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