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事業機構,
因業務緊縮或組織變革,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
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
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機構及對象:
(一)機構:
1、各農場。
2、臺北勞務中心。
3、 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二)對象:在本機構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
遣規定之人員。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員額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各機關一級單位主
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
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
員額應配合減列。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
(三)辦理專案精簡之機構,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四、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資遣費、退(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
年資,不予採計。
五、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
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
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
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
足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
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
標準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二)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
(1)除屆齡退休(職)者外,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發給之一個
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
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2)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其加發之
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
;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適用退休規定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
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慰助金
(不含預告工資)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
2、辦理退休之工級人員,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足
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3、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七(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
職,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
一次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之慰
助金後,轉交原給與機關(構)或原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繳庫作業。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給與之規定。
七、曾依本原則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
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
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八、附則:
(一)依本要點加發之慰助金、補償金,不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
(二)本專案精簡人員所需經費,由各該事業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其
不足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每次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起迄
期間、人數視實際業務需要專案報經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主計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