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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
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

一、目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事業機構,

因業務緊縮或組織變革,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

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

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機構及對象:

(一)機構:

1、各農場。

2、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3、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二)對象:在本機構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

遣規定之人員。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員額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各機關一級單位主

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機關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

經精簡出缺之職務,不得再予遞補、代理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

列年度預算時予以減列員額。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

(三)辦理專案精簡之機構,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四、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資遣費、退(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

年資,不予採計。

五、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依法得適用之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

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二)加發給與:

1、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職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

金,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

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

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

關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計支內涵,包括

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

項加給。

2、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工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

金(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

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但命令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

依提前退休之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資

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

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內涵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

計支。

3、辦理退休之工級人員,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

足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七、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

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

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

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

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

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

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

八、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但所

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再參加軍人保險、公

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時,應繳回原給與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

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給與。

九、未領取勞保補償金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仍在原單

位續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者不予補償,另如經續保後中途退保者,

亦不予以補償。

十、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七點補償金及第八點一次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

載明同意第七點第三款及第八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切

結書並應送法院公證。

十一、附則:

(一)依本要點加發之慰助金、補償金,不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

(二)本專案精簡人員所需經費,由各該事業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其

不足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起迄期間

、人數視實際業務需要專案報經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及行政院主計處。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