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事業機構,
因業務緊縮或組織變革,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
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
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機構及對象:
(一)機構:
1、各農場。
2、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3、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二)對象:在本機構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
遣規定之人員。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員額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各機關一級單位主
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機關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
經精簡出缺之職務,不得再予遞補、代理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
列年度預算時予以減列員額。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
(三)辦理專案精簡之機構,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四、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資遣費、退(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
年資,不予採計。
五、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依法得適用之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
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二)加發給與:
1、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職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
金,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
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
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
關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計支內涵,包括
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
項加給。
2、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工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
金(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
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但命令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
依提前退休之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資
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
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內涵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
計支。
3、辦理退休之工級人員,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
足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七、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
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
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
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
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
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
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
八、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
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但所
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再參加軍人保險、公
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時,應繳回原給與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
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給與。
九、未領取勞保補償金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仍在原單
位續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者不予補償,另如經續保後中途退保者,
亦不予以補償。
十、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七點補償金及第八點一次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
載明同意第七點第三款及第八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切
結書並應送法院公證。
十一、附則:
(一)依本要點加發之慰助金、補償金,不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
(二)本專案精簡人員所需經費,由各該事業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其
不足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起迄期間
、人數視實際業務需要專案報經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及行政院主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