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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
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

一、目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事業機構,

因業務緊縮或組織變革,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

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

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機構及對象:

(一)機構:

1、各農場。

2、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3、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二)對象:在本機構之預算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

遣規定之人員。但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非年度分預算所列之正式人員

及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辦理林區經營之人員,不適用本要點。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人力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經精簡出缺之職務

,不得再予遞補、代理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算時予以

減列員額。

(二)辦理專案精簡之機構,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四、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資遣費、退(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

年資,不予採計。

五、優惠內容:

(一)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公務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之慰

助金,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

一個月俸給之慰助金;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

休、資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

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計支內涵,包括俸額、技

術或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

(二)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工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

(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

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命

令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

休之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

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

數之慰助金。慰助金內涵以平均工資計支。

六、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

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

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

失,所領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

償機關;另具有勞保保留年資之資遣人員,得就其勞保保留年資比

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

規定之給付標準予以補償,所領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

年給付或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條規定請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前款須繳回補

償金人員,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

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

(二)未領取勞保補償金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仍在原

單位續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者不予補償,另如經續保後中途退保

者,亦不予以補償。

(三)工級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補

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金額得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償金

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

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原要保機

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

七、附則:

(一)依本要點加發之慰助金、補償金,不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

(二)本專案精簡人員所需經費,由各該事業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其

不足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起迄期間

、人數視實際業務需要專案報經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及行政院主計處。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