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作業規定:
一、服現役期間因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國軍官兵:
(一)尚未退伍除役於軍醫院醫療期間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報由
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軍方權責單位)初步審核,檢
附申請安置就養名冊、因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檢定證明書及
醫務評審會議紀錄,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辦理。經檢定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附件一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規定者,函復軍方權責單位
辦理退伍除役後,且經查證無本辦法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者,核發
榮民證並核定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二)國軍官兵服現役期間因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未達本辦法附件一所定
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規定者,於退伍除役返鄉後,其原受傷部位惡
化而失去工作能力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檢附當事人服役期間軍方權責單位核發之戰(公)身心障礙證
明命令及最近三個月內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送本會會同檢定,
合 於本辦法附件一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規定,且經查證無本辦
法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者,核發榮民證並核定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
(三)前二項檢定以審查書面資料為原則,並得視需要會同國防部、內政
部、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派員檢定。
二、年滿六十一足歲持有榮民
(義士)
證之退除役官兵:
(一)應備齊下列證件資料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
1.申請書。
2.國民身分證。
3.榮民證或義士證。
4.公私機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
5.最近三個月內之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
6.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或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另依法
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
7.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
請者,亦同)。
8.以身心障礙申請安置就養者,應併檢具最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
醫院診斷證明。
9.海外回國榮民申請時,應併檢具申請人僑居地生活補助津貼或社會
安全金證明、配偶、子女入出境證明、原僑居地之家庭生活情形資
料,並經僑居地我國代表處認證(均須中譯)。
10.其他應調查之資料。
(二)榮服處受理申請安置就養案件,應實地訪查申請人實際生活情形,填
具訪查表,
併前列資料審核辦理。如有訪查不實或故意隱瞞事實者,
一經查明,依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三)核定安置就養之通知,應以雙掛號寄送,收執存根應予存查。
貳、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查證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或本辦
法所定不
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安置就養。
參、經撤銷或廢止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於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
請安置就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