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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服務機構推動榮民遺孤認養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鼓勵袍澤發揮慈愛精神
  ,協助失依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稱榮民)遺孤,獲得良好的生長
  環境與妥善照顧,並鼓勵自立脫貧,特推動榮民遺孤認養運動,並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榮民遺孤,係指未婚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榮民及其配偶均已亡故,其遺留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
   告或仍就讀高中以下之子女。
(二)榮民亡故後,配偶無力扶養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
   仍就讀高中以下之子女。
(三)榮民亡故後,無人扶養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就
   讀高中以下之子女。
四)榮民亡故後,就讀大學之在學子女,經榮服處訪查實屬家境貧困者
   ,準用前三款之規定。

三、凡具有認養意願之團體或個人,均得依本要點規定認養榮民遺孤。

四、認養金得由認養人視本身經濟能力及意願捐助,得選擇按月、按季或
  按年,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捐助認養金,並由服務機構收受及辦理收據
  開立等相關事宜。

五、認養人應填寫榮民遺孤捐助意願表(格式如附件一)除有特殊認養意
  願者尊重其意願外,其認養對象統由服務機構協調安排為原則;認養
  期間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可繼續認養。

六、服務機構應於認養人填寫榮民遺孤捐助意願表時說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人於認養期間與被認養人餽贈及書信往來,應經服務機構代轉
   並經由被認養人或其監護人取得同意後為之。

(二)雙方不得私下會晤,應由被認養人或其監護人同意後,以服務機構
   為會面地點為原則,並由服務機構派員陪同。
(三)違反前各款規定者,服務機構視情節輕重得拒絕接受認養或取消被
   認養資格。


七、認養人於認養期限屆滿前未按期捐助認養金者,服務機構應立即聯繫
  認養人;認養人逾三個月未捐助認養金或經聯繫無結果者,由服務機
  構通知被認養人終止認養。


八、服務機構應辦理榮民遺孤認養需求調查,並依下列原則擬具榮民遺孤
  捐助款運用計畫(捐款處理流程如附件二):
(一)榮民遺孤原屬地方政府社會救助對象者(如低收入戶等),各服務
   機構應以書面告知接受捐助將使年度收入增加,使其自行判斷是否
   影響社會救助權益,並決定接受捐助與否。
(二)被認養人每月認養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元。如被認養人家境貧困
   ,應協助連結各項急難救助及社福資源予以救助。

(三)認養榮民遺孤應以家境清寒者為優先,如其已獲政府安置或其他公
   費補助,應俟其他清寒榮民遺孤認養完畢後,再行納入認養。
(四)若已連結各項資源,惟仍尚有待認養遺孤者,應主動協調其他服務
   機構調整支援認養金,辦理認養作業。

(五)每年二月、九月重新檢視遺孤就學狀況及認養需求。

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方式推動榮民遺孤認養事宜,並於次月五日前及本
  會服務工作會報提報推動認養成效:

(一)利用各項集會、訪問榮民及榮民代表懇、座談、平面或電子媒體廣
   為宣導。

(二)妥善運用服務機構之服務體系人員、榮欣志工協助推動。
(三)至本會所屬機構宣導鼓勵踴躍認養。

十、一般規定:
(一)服務機構每年辦理「遺孤與認養人相見歡」活動,並視認養人及被
   認養人或其監護人之意願及尊嚴邀請參加。
(二)服務機構應鼓勵就讀於高中以上之被認養人參加本會榮欣志工服務
   ,或加入服務機構暑期至榮譽國民之家提供社會服務活動,培養感
   恩回饋精神。

(三)凡推動認養成效優良之個人及認養人,服務機構得優先推薦參加模
   範榮民、優秀榮民子女、員工楷模或好人好事代表選拔,並利用媒
   體表揚,加強宣導推動認養。
(四)服務機構對於榮民遺孤捐助款之收支情形,應於兼顧個人資料保護
   之前提下,按季公告捐助款收支明細、運用情形及成果報告等資訊
   ,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本會備查。
(五)服務機構不得挪移機關之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等收入款
   項墊用於認養作業,且受領捐助款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應建立
   內控查核機制,本會並於年度內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核之。


十一、戰訓或因公殞命軍人之遺族,準用榮民遺孤規定,由具有認養意願
    之團體或個人認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