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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壹、依據:

一、九十一年一月卅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五○號令制

定公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九一)考臺組一字第○九一○○○五八

九九號暨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九一○○二五五八四號令訂定公務人

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三、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院臺外字第○九一○○三七五七七號函修正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
 

貳、目的:

統一律定出國案件作業規定,確實檢討出國案件需求,適切編報出國

項目,慎選出國人員,吸收國外新知,增進其專業知識與技能,俾能

有效執行出國政策,以利業務推動及任務達成。
 

參、各機構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確實執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

,或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從嚴核定;其所需經費,除「行政

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第六點規定外,應在

國外旅運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但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出國,國外

旅運費項下預算不足支應時,得在年度相關旅費、運費項下勻支:

一、臨時應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並經外交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二、因業務需要赴國外談判者。

三、國外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者。

四、國內突發重大事故,需緊急赴國外採購以應急需者。

五、前四款以外因其他臨時業務需要,必須派員出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派員出國案件,由本會從嚴核定;第五款派

員出國案件,由行政院核定。另依中央政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八

之(二)出差旅費(包含臺澎金馬地區旅費、大陸地區旅費及國外旅

費)應按實際需要依規定標準覈實辦理,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


 

肆、因公出國計畫編列項目: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一)進修:赴國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或政府立案之機構攻讀或修

習與業務有關之學位或學科。

(二)研究、實習:赴國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

之研究或實習或新增國外醫療儀器,接受操作訓練。

二、因公出席國際會議或考察:

(一)出席國際會議:因屬國際組織會員之因素、發表醫學、工程研究成

果或基於研究需要,須參加國際會議汲取與研究項目有關之科技新

知或宣慰海外榮民組織。

(二)考察:基於業務推展需要,訪察國外機關、機構、學校及觀光、農

、林業經營足以借鏡之相關作業制度及研究或以配合產品創新,技

術交流,機具更新,商機爭取及客戶訪問與工廠管理、成本管制等

考察觀摩及洽談訂單等事項。
 

伍、適用對象及應具備要件: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

(含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及格),或經教育部立案之公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

(二)現任編制內委任(派)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或准予登記)以上之職

務。

(三)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住院醫師須任職四年以上),並擔任與進

修、研究、實習有關工作一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一年考列

甲等、一年考列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

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但攻讀學位者不得超過四十五歲。

(五)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或研究,但從事部科內教學及研究工作人員

不在此限。

(六)在出國進修期滿返回機構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

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陳報本

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具有具體事蹟者。

凡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在司法機關偵

查、審判中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均不得選送

;錄取後,出國前始發生或發現者,亦註銷其資格。

(八)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或機構所訂語文能力條件(托福成績及格);

其未訂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政府指定之機構測驗所前往國家之

語文能力合格,始得選送。

(九)薦送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應結合單位發展的專業需要,並評估

學成將具發展成果。
 

二、出席國際會議:

(一)一般條件:

1.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擔任委任

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最近二年未受懲戒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

處分。

2.會議與本職有直接關係,具備專業知識與國際禮儀素養。

3.通曉會議所使用之工作語文。

4.具有國家觀念,立場堅定。

(二)特別條件:

1.醫護技術人員:

1)參加國內外醫療組織邀請之國際會議或因醫療業務需要,除擔任國

際組織重要職務或擔任我國組織帶隊前往或屬重要大會組團前往維

護會籍或擔任醫院一級主管職務且經各機構首長核可者免發表論文

外,其餘人員皆須有論文發表,始得支領公費,申請公假。

2)住院醫師應任職滿四年始得出國開會。

3)代表我國會籍與會,應有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人機構推薦(邀請

)函或證明。

2.其餘人員:

1)應富有國際會議經驗或活動能力者。

2)口詞清晰,能單獨出席發言,參加討論、辨論者。

三、出國考察訪問:

(一)一般條件:

1.擔任與考察項目有關之職務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

上,未受懲戒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

2.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或相當考試及格者。

3.擔任委任(派)第五職等以上職務,具有發展潛力者。

(二)特別條件:

1.為配合採購合約所需或因應其他部、會、局、處或工會、公會出國考察

者,其學歷、職等得視需要專案檢討辦理。其中外語程度免予測驗,但

需達能應付日常社交及學習需要程度,派遣單位應主動辦理行前加強複

習。

2.醫事人員出國考察,可配合參加國際會議,出國總天數不超過二十天,

但首長仍以十四天為原則,經陳報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3.出國考察單位及考察項目,應避免兩年內相同,唯參加國際性展覽,以

爭取商機不在此限。
 

陸、計畫編列要領:

一、除有延續性質者,以不連續二年編列同一出國項目為原則。

二、各機構應依人才培育政策或中、長程發展計畫,審慎編列出國計畫,

並避免同質性、無顯著效益之項目。

三、各機構應針對年輕優秀之人員作完整之培訓,對資深人員作短期加強

進修、研究為原則。

四、申請者應依出國進修、研究、實習項目,上網查詢排名較佳之學校或

機構作為選擇進修地點之參考依據。
 

柒、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限:

一、經行政院核定者:

(一)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

進修學業或機構訓練需要得報本會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一

年。

(二)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但與

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

延長,其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二、接受國內外機構獎助者:

(一)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

進修學業或機構訓練需要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

一年。

(二)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但與

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

延長,其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前項延長進修、研究期間,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

留職停薪,並停止公費及補助。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時,應於延長開始日前三個月提出不能按核

定計畫完成進修或研究之事實,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

,報本會核定。
 

捌、執行規定:

一、出國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應確按計畫執行;其未獲公費補助之出國

案件,各機構仍應主動尋求其他單位(如國科會、衛生署、各醫療學

術基金會等)之經費補助執行。

二、未列入本會年度出國計畫者,除基於業務需要,必須選送出國進修、

研究、實習或出席國際會議、訪察外,不得於年度內臨時申請公假出

國。

三、奉派(准)出國人員應按計畫執行,並於出國前按規定、期限,完成

出國手續,始得出國。

四、已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如因故無法依計畫執行或擬變更計畫,未報奉本

會核准,不得任意變更或取銷。

五、各機構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並依「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辦理。

六、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應按規定期限提出各項出國報告:

(一)出國後一個月內,向本會提報「抵達外國報告單」。

(二)返國後二週內,向本會提報「返抵本國報告單」。

(三)返國於一個月內提出「因公出國報告書」,報本會審核備查。

七、接受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各項進修報告之著作權

歸屬於各選送機構。其進修、研究及實習人員於出國前應填具著作權

約定書(如附件)繳交人事部門備案存記。

八、選派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向我國於當地之駐

外單位報到,並請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九、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進修情形及學習成績,各機構應列為

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

十、出國人員除於事先報准順道參訪或旅遊外,餘均應如期返國;出國進

修、研究或實習人員若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實習,或因

故無法完成者,亦應立即返會服務。

十一、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如因學業訓練需要,須展延返國期限,應於

原訂返國期限前三個月提出專案申請,奉准始能延期返國,如未獲本

會同意,仍應如期返國。

十二、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帶職帶薪修業期滿,返回服務機構

繼續服務之期間應與為出國進修期間之二倍;其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或實習期滿,返回服務機構繼續服務之期間應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十三、赴大陸開會、考察訪問事項,不列入出國計畫。
 

玖、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會職員獎懲作

業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出國進修(研究、實習)報告,或出國未依計畫執行,

或擅自變更計畫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二、修業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而未立即返

機構服務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未按規定履行繼續服務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應賠償出國

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四、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依前三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
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費用,包括每月生活費、補助費、交通

費、在校(出國期間)健康保險費、出國及返國機票費用。所領薪津

相等之金額,係指相等於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間薪津所得。
 

拾、各機構應依據本規定,另行訂定合適各機構特性之因公派員出國案件

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