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12101431號函頒「公立
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本會
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三、本會所屬各榮民醫院除台北、台中、高雄等三所榮民總醫院另依
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四、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
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
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
五、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
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
餘數百分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
業務之榮民醫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
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榮民醫院
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
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
費用外,並應扣除各榮民醫院之各項用人費用。但以公務機關預
算建(購)置之資產之折舊提撥數得免列扣除。
前項各榮民醫院如因實際需要,其原於公務預算編列之用人費用
,得採逐年減列方式,每年至少減列百分之十。
六、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二解繳本會統籌款專戶,並由本會自行統籌
運用。
前項統籌款專戶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及營運艱困之榮民醫院醫
師之獎勵金或支援醫師之支援費。
(二)補助因業務需要應購置之醫療保健儀器、資訊系統及辦公設
備。
(三)補助不易羅致人員之獎勵金及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
之費用。
(四)推動公共衛生及社區健康服務之相關工作費用。
(五)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研究發展之獎勵金及經本會核准辦理有關衛生醫療業務事項
之費用。
本項統籌款之支用,依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年度終了如有賸餘,
撥還各解繳榮民醫院併年度決算辦理。
七、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三作為各榮民醫院管理發展費用。
前項管理發展費用運用範圍如下:
(一)醫事爭議費用。
(二)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三)醫院年度預算未及編列而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
(四)違反有關規定而遭取締處罰之罰鍰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支應方式,由各榮民醫院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及
審核,並報經本會核備後,依會計程序支應。
八、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
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
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
之八十五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十五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
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
績效評核原則醫師依附表一辦理,非醫師人員(醫事技術人員及行
政人員)依附表二辦理。
九、獎勵金發給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醫師(含院長、副院長)不得超過師(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
給 二項合計數之五倍。
(二)其他人員不得超過個人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一倍。
十、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
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
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十一、本會安養機構(榮譽國民之家及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保健組與榮民
醫院實施醫療合作所獲健保給付,依行政院85年6月3日台85防字第
17479號函規定,併入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管理運用,該組工作人
員同意比照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十二、本會得隨時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
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
政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