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榮民總醫院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
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所屬各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其名稱以加冠
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二條
各地區榮民總醫院得於下列轄區設分院: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縣(市)及南投縣。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及屏東縣。
第三條
分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
二、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
三、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
四、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
五、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
六、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相關事項。
第四條
分院置分院長一人、副分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
員兼任。
第五條
分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