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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核發作業規定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一、為照顧無職業之榮民遺眷及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實際業務需要,並統

    一製作榮民遺眷家戶代表之證明文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職業:指現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

      康保險者。

(二)家戶代表:指第三點所列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亡故榮民之無職業遺眷

      ,且未具榮民身分。

(三)有效期間三年:指自核發之年度算至第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核發機關:指本會所屬之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

 

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由無職業之下列榮民遺眷擇一申領之:

(一)亡故榮民之配偶,且未再婚者。

(二)亡故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者。

(三)亡故榮民之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或未滿二十五歲且就讀國內大

      學(含)以下學校之未婚子女。

(四)亡故榮民之持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未婚子女。

 

四、榮民遺眷應檢附下列資料至核發機關申辦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一)申請表及無職業切結書(請向榮服處索取)。

(二)榮民遺眷國民身分證正本。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榮民遺眷申請日前三個月脫帽照片。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扶養親屬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榮民遺眷之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辦理,除檢附前項各款資

料外,尚須檢附法定代理人或受託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受

託人另須檢附榮民遺眷之委託書。

 

五、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於完成證件製作,經核發機關加蓋鋼印後,始生

    效力,有效期間三年。

 

六、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欲變更家戶代表者,其申請除依第四點檢附相關

    證件外,另檢附變更家戶代表同意書及全民健保轉出單等證明文件。

    申請補發者,不得更換家戶代表。

 

七、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申請補發,除依第四點檢附相關證件外,另應檢

    具切結書。補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同原證之有效期限。

 

八、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換證,應於其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持舊證

    及應備文件至核發機關辦理。逾期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失效。

 

九、榮民遺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由申領人報繳或

    核發機關逕行註銷:

(一)喪失家戶代表資格者。

(二)入伍服兵役、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替代役役男。

(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執行中。

(四)戶籍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或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五)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自失蹤之日起逾六個月者。

 

十、核發機關得隨時抽查榮民遺眷身分,以不正當方法申領者,經查證屬

    實,原申領人終身不得再申領,並由核發機關逕行註銷。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依規定取得榮民遺

    眷家戶代表證者,除有第九點應予報繳或註銷之情形外,得使用至有

    效期限屆滿為止。

 

十二、戰訓或因公殞命軍人之遺族,得準用遺眷規定,申請榮民遺眷家戶

    代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