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照顧無職業之榮民遺眷及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實際業務需要,並統
一製作榮民遺眷家戶代表之證明文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職業:指現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
康保險者。
(二)家戶代表:指第三點所列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亡故榮民之無職業遺眷
,且未具榮民身分。
(三)有效期間三年:指自核發之年度算至第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核發機關:指本會所屬之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
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由無職業之下列榮民遺眷擇一申領之:
(一)亡故榮民之配偶,且未再婚者。
(二)亡故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者。
(三)亡故榮民之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或未滿二十五歲且就讀國內大
學(含)以下學校之未婚子女。
(四)亡故榮民之持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未婚子女。
四、榮民遺眷應檢附下列資料至核發機關申辦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一)申請表及無職業切結書(請向榮服處索取)。
(二)榮民遺眷國民身分證正本。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榮民遺眷申請日前三個月脫帽照片。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扶養親屬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榮民遺眷之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辦理,除檢附前項各款資
料外,尚須檢附法定代理人或受託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受
託人另須檢附榮民遺眷之委託書。
五、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於完成證件製作,經核發機關加蓋鋼印後,始生
效力,有效期間三年。
六、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欲變更家戶代表者,其申請除依第四點檢附相關
證件外,另檢附變更家戶代表同意書及全民健保轉出單等證明文件。
申請補發者,不得更換家戶代表。
七、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申請補發,除依第四點檢附相關證件外,另應檢
具切結書。補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同原證之有效期限。
八、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換證,應於其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持舊證
及應備文件至核發機關辦理。逾期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失效。
九、榮民遺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由申領人報繳或
核發機關逕行註銷:
(一)喪失家戶代表資格者。
(二)入伍服兵役、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替代役役男。
(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執行中。
(四)戶籍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或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五)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自失蹤之日起逾六個月者。
十、核發機關得隨時抽查榮民遺眷身分,以不正當方法申領者,經查證屬
實,原申領人終身不得再申領,並由核發機關逕行註銷。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依規定取得榮民遺
眷家戶代表證者,除有第九點應予報繳或註銷之情形外,得使用至有
效期限屆滿為止。
十二、戰訓或因公殞命軍人之遺族,得準用遺眷規定,申請榮民遺眷家戶
代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