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統一製作榮民遺眷家戶代表之證明文件,期照顧無職業之榮民遺眷
暨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實際業務需要,特訂定本規定。
貳、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職業:指現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
康保險者。
二、稱「家戶代表」指本規定「參」所列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亡故榮民之
無職業遺眷,且未具榮民身分。
三、稱「子女」指民法親屬篇所定「婚生子女」、「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和「經收養之養子女」。
四、有效期間三年:指自核發之年度算至第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五、核發機關:指本會所屬之各榮民服務處。
參、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依下列順序,每戶僅得核發一張。
一、配偶且未再婚者。
二、未滿廿歲未婚子女,且被親屬扶養者。
三、榮民之未滿二十歲未婚子女。
四、榮民之持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
肆、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人檢附下列證件至核發機關申辦榮民遺眷
家戶代表證:
一、申請表及無職業切結書(請向榮服處索取)。
二、申請人私章、身分證及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和脫帽照片,如委託代
理人辦理,另附委託書和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扶養親屬等相關證明文件)。
伍、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於完成證件製作,經核發機關加蓋鋼印後,始生
效力,有效期間三年。
陸、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欲變更家戶代表者,於有效期間內僅得變更二次
。申請辦理變更,除依第肆點檢附相關證件外,另檢附變更家戶代表
同意書及全民健保轉出單等證明文件。申請補發者,不得更換家戶代
表。
柒、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申請補發,除依第肆點檢附相關證件外,另應檢
具切結書、登報聲明作廢(限遺失補發者)資料辦理。補發之榮民遺
眷家戶代表證同原證之有效期限。
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換證,應於其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持舊證
及應備文件至核發機關辦理。
逾期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失效。
玖、榮民遺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由申領人報繳
或核發機關逕行註銷。
一、喪失家戶代表資格者。
二、入伍服兵役、國軍軍事學校軍費生、替代役役男。
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執行中。
四、戶籍遷出國外或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五、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自失蹤之日起逾六個月者。
拾、核發機關得隨時抽查榮民遺眷身分,以不正當方法申領者,經查證屬
實,原申領人終身不得再申領,並由核發機關逕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