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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
壹、總則
一、為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各服
  務、安養及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以下簡稱殯葬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單身榮民亡故,而在台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所在不明、無遺囑指定執行
  人為其辦理殯葬者,其設籍地之服務、安養或醫療機構,應為其辦理
  殯葬事務。
三、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招標。
四、各榮民總醫院設置奠祭設施,應依「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辦理,不適用本要點。

貳、殯葬招標
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依本要點規定撰
  擬招標文件,並進行相關作業。
二、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應成立採購小組(以不少於五人為原則)
  ,由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組長,決定每位組員之分工,並指定
  採購專業人員一人承辦。但無採購專業人員者,得由組長指定之(主
  【會】計及政風人員不得為承辦人)。
  採購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招標文件撰擬。
 (二)招標公告公開於資訊網路。
 (三)投標文件審查。
 (四)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情形,限期通知廠商說明
    審查。
 (五)開標、審標、決標紀錄之記載。
三、各機構之主(會)計及政風人員,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監辦招標、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程序是否符合採購法之程序。
  前項監辦採購,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
  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
四、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火葬以不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
  、土葬不逾四十萬元為原則,僅列火葬最多不超過七級之級距清單,
  土葬以其必備品項與無法納入之品項,另以選購(其他)清單,供廠
  商報價,作為辦理殯葬事務之依據。
五、各項清單應詳實記載品項、規格、數量。
六、辦理採購,於開標前訂定底價(須含各項稅款),由機構首長或其授
  權之人核定。底價應按各級距訂定之,為各級距單價乘以預估數量。
七、同一縣、市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但醫療
  機構應採行共同供應契約。
八、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殯葬事務採購,由服務及安養機構輪流擔任訂約
  機關,醫療機構一律為適用機關。
九、同一縣、市服務或安養機構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時,適用機構應自撰擬
    招標文件迄簽約日
  止,派員(承辦人及業管主管)參與採購程序,不得拒絕。
十、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得視地區幅員、特性及共同供應契約,採
    複數決標;若採「分區」開價格標,得於招標文件內規定,投標廠商
    如有二區以上得為決標對象時,僅能選擇其中一區決標簽約。
十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採最低標決標者
   ,得依下列決標原則擇一辦理:
  (一)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預估金額及數量,以合格廠商所報
          各級距單價乘以預估數量,加總計算之總標價最低者為最低標。
  (二)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含各級距單項、單價和及總底價),
          明定廠商報價不得低於底價百分之五十(含),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報價者,不予決標。
  (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各單項價格於該級距總額(以上均
          為預估金額)所佔百分比(權重),廠商僅須報各級距單價和
          ,決標後再依上述百分比(權重)折算各項單價。
十二、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頒
      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
      之執行程序」辦理。廠商依前項提出之說明,採購小組應予審查並
      記錄,以決定應否提出擔保及決標。
十三、不同投標廠商間或其投標文件如涉有圍標、重大異常關聯之嫌者,
      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決標後,仍有未納入清單(含各級距清單及選購清單)之品項,而
      有需求者,應依「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會頒「契約變更或加減價
      監辦核准備查一覽表」規定,辦理增購程序。
十五、各機構辦理個案驗收,由首長指定專人負責全程驗收(招標承辦人
      不得為主驗人),所見情形應詳載於驗收紀錄,其無法以文字充分
      表述部分應拍照存證。
十六、驗收紀錄,依工程會頒訂格式及治喪會議決議採用之級距辦理。廠
      商違反契約規定達三次者,得立即終止契約,並應於招標文件明定。
十七、殯葬事務採購履約期限不得逾二年。


參、殯葬處理
一、各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人員組成善後服務小組,並參與會議:
 (一)服務機構:副首長、總幹事(甲種服務機構服務組組長、輔導組
        組長,上述人員擇一主持)、輔導員、政風、會計及相關人員(
        如駐區服務組組長、服務員)。
 (二)安養機構:副首長、輔導室主任、社工組組長(上述人員擇一主
        持)、堂長、政風
    、會計及相關人員(如秘書室出納、社工、醫護人員)。
 (三)醫療機構:副首長、社輔室主任(上述人員擇一主持)、輔導員
        、政風、會計及相關人員(如社工、醫護人員)。
二、各服務、安養機構於接獲單身榮民亡故通知,確認身分無誤後應即通
    知合約廠商接運遺體。受通知機構如係無權管轄機構,應即移送有管
    轄權之機構,管轄機構得衡量榮民亡故地點(無法在客觀情況二小時
    內接運遺體)、有無急迫性等因素,委託當地本會所屬服務、安養機
    構辦理。單身榮民於戶籍地以外縣、市之非本會所屬機構亡故者,亦
    同。
  前項受託機構,非有事實證明亡故榮民之死因有重大爭議者,不得拒
    絕。單身榮民於本會所屬醫療機構亡故,管轄機構委託該醫療機構辦
    理者,亦同。單身榮民因罹法定傳染病,應依其他規定辦理殯葬者,
    依該規定辦理。
三、單身榮民於本會所屬醫療機構亡故者,該醫療機構應於亡故當日先以
    電話或傳真通知管轄機構派員前往處理(如為深夜,得於翌日通知)
    ,於三日內補送書面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如代管有榮民遺產者,應速繕具清冊,移轉管轄機構,
    最遲不得逾五日。
  管轄機構得向該醫療機構查詢亡故榮民遺產,俾做為殯葬費用支付參
    考。
四、亡故榮民有繼承人而所在不明,無法辦理殯葬者,管轄機構得請求當
    地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後仍無人辦理者,由該機構辦理之。
五、亡故榮民生前有預立遺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殯葬者,由遺囑執行人辦理之。但遺囑執
        行人拒絕執行、所在不明或因故無法執行殯葬事務者,各機構仍
        應辦理之。
 (二)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者,仍應由機構依遺囑指定方式辦理;未指定
        辦理方式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六、善後服務小組非有特殊情形,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次日起五日內,
    召開治喪會議。第五日為假日者,得於下一上班日召開治喪會議。各
    服務機構於召開治喪會議時,得通知村、里、鄰長、地區警察機關及
    亡故榮民親友參加。經通知而未能參與者,應於會議紀錄敘明。
七、治喪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表)
 (一)主持治喪會議及出列席人員(含未參加人員之事由)之關係資料
、會議日期及處所。
 (二)單身亡故榮民身分資料。
 (三)有無大陸繼承人。
 (四)遺囑處理。
 (五)參與治喪人員之陳述。
 (六)其他與殯葬有關之陳述。
 (七)葬厝方式、地點、日期及公祭時間。
 (八)依殯葬事務契約決議之級距、品項及金額。
八、治喪會議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善盡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權益),依殯葬事務合約,以決議個案辦
    理採用級距、殯葬費用。
九、支領退休俸以外之單身亡故榮民無遺產辦理殯葬者,一律以合約第一

    級距品項、金額辦理,但不得逾本會相關補助費;並應載明於招標文
    件。
十、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應對於亡故榮民遺體接運及殮殯奠祭標準訂定

    履約流程。
十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非有必要,以不增加殯葬品項、費用為原則

    。各機構人員(含駐區服務組長、服務員及約聘僱人員)不得為增
    加殯葬品項之建議。
十二、因特殊需求增加殯葬品項、費用者,該增加之費用,不得逾越治喪

    會議決議所採用級距價額(標價)之百分之二十。凡參與治喪會議
    人員所提報告及建議,應詳載於會議紀錄。
十三、各機構辦理亡故榮民殯葬個案,未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

    辦理契約變更者,不得增加殯葬品項及費用。
十四、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足以支付殯葬費用者,以不申請殯(殮)葬

      補助費為原則,無遺產者,依下列規定申請殯(殮)葬補助費:
  (一)就養榮民亡故,為其辦理殯葬之機構,得依本會訂頒之相關規

          定,申請殯葬補助費,並以實際辦理殯葬金額支付;最高不得
          逾三萬元。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榮民亡故,得向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申

          請殮葬補助費,其申請依該管機關(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亡故榮民殯葬方式、地點,除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另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葬厝方式:無遺囑指定葬厝方式者,以火葬辦理之。
  (二)葬厝地點:無遺囑指定葬厝地點者,以國軍示範公墓(忠靈殿

          )、國軍忠靈塔、各縣、市軍人忠靈祠或公立公墓(靈骨塔)
          辦理安厝(葬)。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依各該管理機關之相
          關規定辦理。
  (三)生前預購安厝(葬)處所者,應尊重亡者遺願,安厝(葬)於

          購置處所地點。
十六、各機構完成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除特殊情況外,應自榮民亡故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相關規定,以一案一卷移轉遺
      產管理承辦單位(人)。

肆:附則(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