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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0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壹、總則 
一、為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各服
    務、安養及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以下簡稱殯葬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單身榮民亡故,而在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所在不明、無遺囑指定執行
    人為其辦理殯葬者,其設籍地之服務、安養或醫療機構,應為其辦理
    殯葬事務。 
三、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招標。 
四、各榮民總醫院設置奠祭設施,應依「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辦理,不適用本要點。

貳、殯葬招標 
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得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撰擬招標文件報
    會備查。本項規定於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二年停止適用。 
二、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應成立採購小組(以不少於五人為原則)
    ,由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組長,決定每位組員之分工,並指定
    採購專業人員一人承辦。但無採購專業人員者,得由組長指定之(主
   【會】計及政風人員不得為承辦人)。   
    採購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招標文件撰擬。  
(二)招標公告公開於資訊網路。  
(三)投標文件審查。  
(四)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情形,限期通知廠商說明
      審查。  
(五)開標、審標、決標紀錄之記載。 
三、各機構之主(會)計及政風人員,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監辦招標、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程序是否符合採購法之程序。   
    前項監辦採購,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
    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 
四、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火葬以不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
    、土葬不逾四十萬元為原則,僅列火葬最多不超過七級之級距清單,
    土葬以其必備品項與無法納入之品項,另以選購(其他)清單,供廠
    商報價,作為辦理殯葬事務之依據。 
五、各項清單應詳實記載品項、規格、數量。 
六、辦理採購,於開標前訂定底價(須含各項稅款),由機構首長或其授
    權之人核定。底價應按各級距訂定之,為各級距單價乘以預估數量。 
七、同一縣、市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但醫療
    機構應採行共同供應契約。 
八、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殯葬事務採購,由服務及安養機構輪流擔任訂約
    機關,醫療機構一律為適用機關。 
九、同一縣、市服務或安養機構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時,適用機構應自撰擬
    招標文件迄簽約日止,派員(承辦人及業管主管)參與採購程序,不
    得拒絕。 
十、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得視地區幅員、特性及共同供應契約,採
    複數決標;若採「分區」開價格標,得於招標文件內規定,投標廠商
    如有二區以上得為決標對象時,僅能選擇其中一區決標簽約。 
十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採最低標決標者,得依下列決標原則擇一辦理:   
(一)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預估金額及數量,以合格廠商所報各級
      距單價乘以預估數量,加總計算之總標價最低者為最低標。   
(二)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含各級距單項、單價和及總底價),明定
      廠商報價不得低於底價百分之五十(含),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報價
      者,不予決標。   
(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各單項價格於該級距總額(以上均為預
      估金額)所佔百分比(權重),廠商僅須報各級距單價和,決標後
      再依上述百分比(權重)折算各項單價。 
十二、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頒
      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
      之執行程序」辦理。    
      廠商依前項提出之說明,採購小組應予審查並記錄,以決定應否提
      出擔保及決標。 
十三、不同投標廠商間或其投標文件如涉有圍標、重大異常關聯之嫌者,
      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決標後,仍有未納入清單(含各級距清單及選購清單)之品項,而
      有需求者,應依「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會頒「契約變更或加減價
      監辦核准備查一覽表」規定,辦理增購程序。 
十五、各機構辦理個案驗收,由首長指定專人負責全程驗收(招標承辦人
      不得為主驗人),所見情形應詳載於驗收紀錄,其無法以文字充分
      表述部分應拍照存證。 
十六、驗收紀錄,依工程會頒訂格式及治喪會議決議採用之級距辦理。廠
      商違反契約規定達三次者,得立即終止契約,並應於招標文件明定。 
十七、殯葬事務採購履約期限不得逾二年。但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以
      一年為限。

參、殯葬處理 
一、各機構應依下列規定人員組成善後服務小組,並參與會議:  
(一)服務機構:副首長、總幹事(甲種服務機構服務組組長、輔導組
      組長,上述人員擇一主持)、輔導員、政風、會計及相關人員(
      如駐區服務組組長、服務員)。  
(二)安養機構:副首長、輔導室主任、社工組組長(上述人員擇一主
      持)、堂長、政風、會計及相關人員(如秘書室出納、社工、醫
      護人員)。  
(三)醫療機構:副首長、社輔室主任(上述人員擇一主持)、輔導員
      、政風、會計及相關人員(如社工、醫護人員)。
二、各服務、安養機構於接獲單身榮民亡故通知,確認身分無誤後應即通
    知合約廠商接運遺體。   
    受通知機構如係無權管轄機構,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構,管轄機構
    得衡量榮民亡故地點(無法在客觀情況二小時內接運遺體)、有無急
    迫性等因素,委託當地本會所屬服務、安養機構辦理。單身榮民於戶
    籍地以外縣、市之非本會所屬機構亡故者,亦同。   
    前項受託機構,非有事實證明亡故榮民之死因有重大爭議者,不得拒
    絕。單身榮民於本會所屬醫療機構亡故,管轄機構委託該醫療機構辦
    理者,亦同。
    單身榮民因罹法定傳染病,應依其他規定辦理殯葬者,依該規定辦理。
三、單身榮民於本會所屬醫療機構亡故者,該醫療機構應於亡故當日先以
    電話或傳真通知管轄機構派員前往處理(如為深夜,得於翌日通知)
    ,於三日內補送書面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如代管有榮民遺產者,應速繕具清冊,移轉管轄機構,
    最遲不得逾五日。管轄機構得向該醫療機構查詢亡故榮民遺產,俾做
    為殯葬費用支付參考。 
四、亡故榮民有繼承人而所在不明,無法辦理殯葬者,管轄機構得請求當
    地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後仍無人辦理者,由該機構辦理之。 
五、亡故榮民生前有預立遺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殯葬者,由遺囑執行人辦理之。但遺囑執
      行人拒絕執行、所在不明或因故無法執行殯葬事務者,各機構仍
      應辦理之。  
(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者,仍應由機構依遺囑指定方式辦理;未指定
      辦理方式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六、善後服務小組非有特殊情形,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次日起五日內,
    召開治喪會議。第五日為假日者,得於下一上班日召開治喪會議。   
    各服務機構於召開治喪會議時,得通知村、里、鄰長、地區警察機關
    及亡故榮民親友參加。經通知而未能參與者,應於會議紀錄敘明。 
七、治喪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表) 
(一)主持治喪會議及出列席人員(含未參加人員之事由)之關係資料
      、會議日期及處所。  
(二)單身亡故榮民身分資料。  
(三)有無大陸繼承人。  
(四)遺囑處理。  
(五)參與治喪人員之陳述。  
(六)其他與殯葬有關之陳述。  
(七)葬厝方式、地點、日期及公祭時間。  
(八)依殯葬事務契約決議之級距、品項及金額。 
八、治喪會議應審酌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善盡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權益),依殯葬事務合約,以決議個案辦
    理採用級距、殯葬費用。 
九、支領退休俸以外之單身亡故榮民無遺產辦理殯葬者,一律以合約第一
    級距品項、金額辦理,但不得逾本會相關補助費;並應載明於招標文
    件。 
十、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應對於亡故榮民遺體接運及殮殯奠祭標準訂定
    履約流程。 
十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非有必要,以不增加殯葬品項、費用為原則。    
      各機構人員(含駐區服務組長、服務員及約聘僱人員)不得為增加
      殯葬品項之建議。 
十二、因特殊需求增加殯葬品項、費用者,該增加之費用,不得逾越治喪
      會議決議所採用級距價額(標價)之百分之二十。凡參與治喪會議
      人員所提報告及建議,應詳載於會議紀錄。 
十三、各機構辦理亡故榮民殯葬個案,未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
      辦理契約變更者,不得增加殯葬品項及費用。
十四、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足以支付殯葬費用者,以不申請殯(殮)葬
      補助費為原則,
      無遺產者,依下列規定申請殯(殮)葬補助費:
(一)就養榮民亡故,為其辦理殯葬之機構,得依本會訂頒之相關規定,申
     請殯葬補助費,並以實際辦理殯葬金額支付;最高不得逾三萬元。   
(二)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榮民亡故,得向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申
     請殮葬補助費,其申請依該管機關(單位)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亡故榮民殯葬方式、地點,除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另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葬厝方式:無遺囑指定葬厝方式者,以火葬辦理之。   
(二)葬厝地點:無遺囑指定葬厝地點者,以國軍示範公墓(忠靈殿
      )、國軍忠靈塔、各縣、市軍人忠靈祠或公立公墓(靈骨塔)
      辦理安厝(葬)。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依各該管理機關之相
      關規定辦理。   
(三)生前預購安厝(葬)處所者,應尊重亡者遺願,安厝(葬)於
      購置處所地點。 
十六、各機構完成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除特殊情況外,應自榮民亡故
      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相關規定,以一案一
      卷移轉遺產管理承辦單位(人)。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