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
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第四條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
輔導會) 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
亡故退除役官兵,以其住所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
第五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第六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
承。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但繼承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其繼
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
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
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八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
產內扣除。
第九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
陳報輔導會核備。
第十條
輔導會對各遺產管理人保管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