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本作業程序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二、本作業程序以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繼承人、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為其範圍。
三、本作業程序旨在律定遺產管理、繼承案件審核等之作業規範。
四、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除支應殯葬事務及遺產之處理、保管、清償
、交付等費用外,應列入遺產管理。
貳、管理權責
一、本會負責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處理業務之指導、考核及高額遺產繼承
案件之核定。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設籍於轄區內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榮譽國民
之家或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稱安養機構)負責設籍於安養機構內亡故
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
參、遺產清查
一、遺產清查:
(一)退除役官兵亡故時,遺產管理人應負責清理其遺留財物,並列冊暫
行保管,如由其他
機構處理善後事項,遺產管理人應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處理。
(二)遺產管理人清查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如有親友先行處理,應向親
友詳細說明其係法
定遺產管理人,將依法管理遺產,倘由親友保管遺產,並應請親友
繳回;拒不繳回,應依法訴請返還。
(三)清查遺留財物應辦理下列事項:
1.清查遺囑、債權債務、信函及筆跡等相關文件。
2.清查遺留之財物,應依其品名、數量,詳列於亡故退除役官兵遺
物清點清冊(格式如附件一),並會同清點人員簽名確認。
二、遺產提領:
(一)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各金融機構、郵局、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
遺產管理人應備函
檢附死亡診斷書(驗屍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存款簿(單),向
存款單位辦理提領 。
(二)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款提領後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三、申報遺產稅:
(一)申報時間:亡故退除役官兵遺有財產者,遺產管理人應於其死亡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
(二)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為移交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之必備文件,應併亡故退除役官兵檔案存管。
肆、遺留財物處理與保管
一、處理與保管:
(一)遺款:
遺款除支付必要善後服務費用外,剩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二)金飾與有價證券:
金銀條塊、飾品、銀元、外幣、金幣及有價證券等,應原物妥封,
每人專袋存放國庫
保管相保管,封袋時應會同清點人負責簽章,以昭慎重。
(三)有價物品:
家電物品、攝影器材等有價物品,應予標(讓)售,所得價款,並
同遺款列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四)紀念性物品:
1.勳(獎)章執照等,列入亡故榮民檔案收存,並於繼承時發還。
2.大陸親友信函、個人筆跡等,擇其重要者,列入亡故榮民檔案收
存,以利爾後繼承案件審核之參考。
(五)遺囑:
1.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之遺囑,應依據民法遺囑相關條文之規定
,審查其作為方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認定其真偽。如有疑義
,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2.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
,始予受理。
3.遺囑應列入亡故榮民個人檔案收存,作為處理其善後及遺產之重
要依據,為特應注意特留分之規定。
(六)債權、債務文件:
1.債權:通知債務人清償。
2.債務:應審查債權人所提示之債務文件之法定效力,如屬實應通
知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領取,如有疑義,應由債權人聲請法院確
認之。
(七)無法變價之物品:遺產管理人得酌情處理,並登列遺物清冊備查。
(八)違建屋處理:
1.亡故榮民無權狀之違建房屋,得逕行讓售,應以無舍榮民或共同
之榮民為優先讓售對象。
2.應簽定讓售契約書,除載明相互之權利義務,特應明定讓售僅為
地上物之使用權。
3.違建房屋讓售之價款,併亡故榮民遺款處理。
(九)承租地處理:
1.屬公有土地,依土地管理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2.私有土地,依承租契約書約定辦理。
3.可讓售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續約之租約),遺產管理人依法轉
讓其承租權收取轉讓費。
4.不可轉讓之承租地,協商土地管理機關給予地上物合理補償後歸
還土地。
5.轉讓費、補償金,併亡故榮民遺款處理。
(十)地上有價作物處理:
1.土地屬公有林地,協商林務局作合理補償,或徵得同意變賣取得
價款後交還土地。
2.土地屬濫墾地,視地上物產值狀況洽請土地所有人酌予補償後交
還土地。
3.補償金,併亡故榮民遺產處理。
(十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
1.變更管理人登記:
(1)榮服處、榮家及安養中心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有權狀
之土地房屋,應檢附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書、所有權狀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備函向住所地之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變更
登記,備函格式如附件九。
(2)其他善後處理單位對亡故榮民有權狀之土地房屋,應交由所
在地榮服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3)土地變更登記,得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費用由遺產支付。
2.變賣:
(1)變賣時機:
必須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否後,始得
變賣。
(2)變賣亡故榮民有權狀不動產,應參照公告現值,鑑價公會之
鑑價及增值稅等因素議定底價,以公開標售為原則,如經二
次標售而流標時,應報請本會派員監標,如再流標,則以議
價方式處理。
(3)變賣亡故榮民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應有部分時,得以議
價方式,並應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得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如議價不成,再以公開標售。
(4)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所需費用後,餘款應繳送國庫帳戶無息
保管。
(5)單身亡故榮民遺留房地產標售作業規定,如附錄七。
3.管理:
(1)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不動產,在未完成處分及產權轉移前
,應善盡管理之責,嚴防他人佔用、破壞。
(2)遺產接管後,如被佔用者,應依法排除侵占,並追索補償金。
4.產權移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變賣後,得標人繳清價款後,應自行申辦所
有權轉移,遺產管理人提供所需之資料協助處理。
5.遺產管理人,對無人繼承且未變賣之不動產,應俟繼承期限屆
滿後,移交國庫。
(十二)注意事項:
1.一-七項遺留財物之處理:
(1)應於榮民亡故後一個月內,完成處理。
(2)榮院及其他安置單位,於處理後移交各該地區榮服處接管。
2.八-十項遺留財物之處理:應由原安置單位處理後,再移轉榮
服處接管。
3.有權狀房地:除榮家、安養中心外,其餘安置單位,應於榮民
亡故後一個月內,將房地產權狀,移轉各該地區榮服處接管。
二、編制遺產清冊:
(一)各遺產管理人,應於處理遺留財物後,即編制遺產清冊,併亡故榮
民檔案備查,格式如附件十。
(二)榮院及其他安置機構,應於處理善後,一個月內,將遺產管理移轉
各該地區榮服處接管,有關作業規定,如附錄八。
三、聲請法院公示催告:
(一)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遺產,除無法支付公示催告及喪葬等費用
者外,均應於榮民亡故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其住所之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其催告事項包括:
1.限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
2.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限,公告亡故榮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二)公示催告之聲請得委託律師辦理,費用由遺產支付。
伍、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一、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期間之限制:
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一年以上)屆滿後,不得對
亡故榮民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二、未依期限報明債權人及聲明受遺贈之結果:
亡故榮民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一年以
上)內為報明債權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順序: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四、遺贈物之交付:
(一)於清償債務後,通知受遺贈人領取遺贈物。
(二)遺贈物交付時受遺贈人應檢具贈與稅證明,交付後,受遺贈人自行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管理人提供必要資料協助之。
陸、遺產繼承、聲(申)請、審核及發還
一、繼承期間:
(一)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六個月以上)屆滿,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未承認繼承,則喪失繼承權。
(二)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含)以後之亡故榮民,其大陸地區繼承
人,應於繼承開始(死亡之日),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其視為拋棄繼承。
(三)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含)以前之亡故榮民,繼承期限為四年
,且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
二、遺產繼承聲(申)請:
(一)繼承表示:
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亡故榮民遺產,應於繼承期間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繼承開始時,亡故榮民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
(1)聲請書。
(2)亡故榮民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3)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應經海基會驗證身分證明)。
2.繼承表示,由繼承人或其委託在台代理人聲請。
3.亡故榮民除戶謄本之申請,應依內政部規定,由代理人代理時檢
具經海基會驗證委託公證書(繼承人親為時免附),向住所地之
戶政機關申請,如向遺產管理人申請,應予婉拒,且不得代為辦
理。
4.法院向本會及遺產管理人函詢為確認被繼承人(亡故榮民)身分
及遺產是否由主管機關管理時,遺產管理人應即函復,說明亡故
榮民年籍、亡故日期及有無遺產存管。
5.繼承表示經准許者,法院將裁定通知聲請人(或代理人)及遺產
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應將法院裁定通知書,併亡故榮民檔案存查。
(二)遺產之申請:
1.申請應備文件:聲請繼承表示,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後,檢
具下列文件,逕向被繼承人(亡故榮民)住所地之榮服處或榮家
、安養中心申辦。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2)法院裁定書。
(3)除戶謄本。
(4)親屬系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5)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繼承人親自
申請者免附)
(6)繼承人或其代理人保證自己或大陸繼承人身分真實之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十三)。
2.繼承人或其代理人向本會及會屬遺產管理人函查亡故榮民年籍、
戶籍地及遺產等事宜,應檢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書或經海基
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繼承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始可提供,函復時僅提供亡故榮民姓名、籍貫、生歿日期、榮民
身分、戶籍地及有無遺產存入國庫無息保管。
三、繼承案件之審核:
(一)審核原則:繼承案件之審查,至為重要,遺產管理人對相關文件實
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應確實縝密審查。
(二)審核步驟及要領:依下列步驟,將審查結果填註於審核表,如附件
十四。
1.檢查申請文件:
(1)文件是否備齊。
(2)公證書是否經海基會驗證。
(3)核對除戶謄本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
(4)繼承系統表是否簽署負法律責任。
2.核對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係
非訟事件程序,故不生實體之確定力,如對實體權利誰屬有爭執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1)繼承表示是否逾繼承期限(比對亡故日期與繼承表示日期,如
亡故日期為 83.9.18,繼承表示日期 86.9.18,則已逾三年繼承
時限)。
(2)聲請人(繼承人)姓名、人數、地址與委託書所載是否相符。
(3)裁定書是否僅列送達代收人,而未列代理人、繼承人。
(4)裁定書是否有誤繕或錯誤。
3.審核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親屬關係公證書,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或主管機關認定。遺產管理人應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條之規定,嚴格審核。
(1)檢視檔案,有關治喪會議紀錄、遺囑、大陸親友信函、探親紀
錄及大陸親屬等資料,與親屬關係公證書詳細核對,以鑑定繼
承人之真偽。如遺產金額在新台幣一00萬元以上繼承案件,
應再查詢亡故榮民親友,以瞭解實情。
(2)亡故榮民除戶謄本所載年籍、出生別、出生地、配偶、父母等
親屬關係公證書是否相符。
(3)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繼承順位之規定。
(4)除戶謄本,如欠缺相關親屬之記載,函請原屬服務軍種總部或
國防部查詢,以核對親屬關係是否真實。
(5)繼承人與亡故榮民之年齡差距與籍貫是否有違常理?公證書是
否述明?
(6)繼承人如為養子女,應符合民法第一0七三條、第一0七九條
之規定: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
(7)被繼承人之配偶單方重婚,仍建在,有無拋棄繼承之表示。
(8)公證書內容是否塗改,校對章是否真實。
(9)查明有無代位繼承及輾轉繼承之事實存在。
(10)其他事項。
(三)各種狀況之處置:
1.文件不齊,應通知繼承人或其代理人補齊後再審。
2.法院裁定書欠當:
(1)如裁定書內容錯誤或遺漏,應請繼承人或其代理人補正後再審。
(2)如裁定書,所為「准予備查」已逾繼承時限時,應函請法院予
以更正或撤銷。格式如附件十五。
(3)如裁定書,未載明聲請繼承表示日期,研判可能逾繼承時限時
,得函請法院告知,以利判定。格式如附件十六。
3.公證書有疑義時:
(1)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審查欠明確、錯誤或有違常理者,得請代
理人補正。
(2)有關拋棄繼承、代位繼承等疑義,得請繼承人或其代理人查明
補正。
(3)不符法定繼承要件,(如繼承人不符民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
;繼承人為養子女
,不符民法第一0七三條、第一0七九條規定),應不准繼承
。如繼承人或其代理人不服,得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4)與檔案資料相互核對時,有反證事實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不實
者,得函請海基會查明,再裁定准否繼承。
(5)親屬關係公證書,如涉有塗改偽造,應函請海基會查證,如回
復確屬塗改、偽造,應函送檢調單位偵辦。
4.所附除戶謄本未經戶政機關黔印,應函請戶政機關查證,如確屬
塗改、偽造,應函送檢調單位偵辦。
5.不同繼承人分別委託其他繼承人或不同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函
請海基會查證其真偽,俟函復後據以辦理審核。
6.遺產核發後,繼承人(二人以上由一人代表申領遺產時)或其代
理人不交付遺產予其他大陸繼承人,倘繼承人陳情協助追索遺產
,遺產管理人得請其逕向受託繼承人或其代理人追索或循法律途
徑解決。
7.遺產核發後,海基會函轉大陸公證處撤銷原公證書,並經遺產管
理人確認不具繼承人身分時,遺產管理人應循司法途徑追討遺款。
8.繼承案件,如涉及法律疑義,難以審認時,得委由法律顧問提供
法律意見後,據以審認。所需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並由遺產管
理人與法律顧問議定之。
四、繼承案件之核定:
(一)注意事項:
1.繼承限額: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
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
依法繼承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之限制。
2.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按該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之配
偶,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段以權利折算為價
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
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函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標售。
3.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限(一年以上)屆滿,且完成債權清償及遺贈物交付後,不
得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移交遺產。
4.複審應注意補正後,是否符合發還要件。
(二)核定:
1.遺產管理人:
(1)遺產金額新臺幣一00萬元(不含)以下之繼承案件審查、核
定、發還。
(2)新臺幣一00萬元(含)以上之繼承案件初審後,連同檔案報
會複審。
2.本會:會屬單位列管金額新臺幣一00萬元(不含)以上繼承案
件之複審。
3.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含)亡故榮民遺產,為捐助財團法人榮
民榮眷基金會者,原遺產檔案管理單位應協助該基金會查證相關
資料。
五、遺產發還:
(一)遺產繼承案件核定後,應函請繼承人或其代理人(副知繼承人)於
一定期間內,檢具
下列文件領取遺款,格式如附件十七。
1.領據(如附件十八)。
2.切結書(如附件十九)。
3.保證書(如附件廿)。
(二)遺產發還前,應先函請軍墓或骨灰(墓園)存放管理單位,准由繼
承人或其代理人領取骨灰,繼承人或其代理人應先領取骨灰後,始
得發還遺產。
(三)繼承人或其代理人領取遺產時,應拍照存證。
六、結案:
(一)代發單位應於遺產發還後一個月內,將領據、切結書、保證書及照
片報會存檔(代發
單位留存影本)。
(二)會屬單位列管案件:自行併卷存檔。經本會複審之案件,各項資料
影本報會備查。
柒、歸屬國庫之遺產移交
一、範圍及例外:
(一)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含)以後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
(三年)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依法完成繼承後之賸餘遺產均歸屬國庫。
(三)例外: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
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
庫。
二、移交時機:
(一)繼承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期限屆滿後,每年辦理移
交一次。
(二)依法完成繼承後之賸餘遺產,彙整每年辦理移交一次。
(三)上二項遺款於每年一月底前,造冊(格式如附件廿一)移交各接收
單位,並陳會備查。
三、接收單位:
(一)遺款:
(二)金飾:
(三)不動產:
四、注意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應確實查證,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法院裁定通知函),未向遺產管理人申領遺產者,尚不得歸屬國庫
,應俟請求權時效消滅,始得列入移交。
(二)遺產管理人應與接收單位,協調有關移交事宜。
捌、其他事項
一、遺產管理情形彙整陳報:
(一)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管理、清償、交付、移交等處理情形,登載
於遺產管理表(如附件廿二)並隨時鍵入「亡故榮民遺產系統」,
確實校對,以維資料精確。
(二)遺產處理情形,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底前,區分繼承(格式
如附件廿三)、未繼承(格式如附件廿四)報會備查。
二、善後處理及遺產管理業務承辦人,應慎選品德優良、思維細密者擔任。
三、各單位應依據本作業程序,衡量單位任務、能力、特性及經驗,參酌
相關法令,研訂作業程序,並報會備查。
四、本會為精進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得依需要辦理講習。
五、本會為瞭解各遺產管理人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情形,每半年實施督(
輔)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抽查督導。
六、本作業程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
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