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依據:本作業程序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二、範圍:本作業程序以亡故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亡故榮民)在台無繼
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為其範圍。
三、目的:本作業程序旨在律定善後服務、遺產管理、繼承案件審核等之
作業規範。
四、遺產管理:無眷榮民之遺產,除支付善後服務與遺產之處理、保管、
清償、支付、移交
費用外,剩餘財物均應列入遺產管理。
貳、管理權責
一、遺產管理人:
(一)本會:
1.負責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及遺產處理全般業務之指導、考核。
2.高額遺產繼承案件之核定。
(二)榮民服務處:
1.負責地區內無眷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
2.負責安置機構(榮家安養機構除外)移轉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
(三)榮家及安養中心:負責就養榮民內住善後及遺產管理。
二、遺產管理人職掌: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六)若利害關係人及有繼承權人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而獲法
院准許時,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申請撤銷之。
三、榮民總醫院或榮民醫院及其他安置機構應負責榮民善後服務,完成遺
產清理後,遺產移轉各該地區榮民服務處,榮民總醫院或榮民醫院並
得接受榮服處、榮家之委託,代辦於該醫院亡故榮民喪葬事宜。
參、善後服務
一、先期作業:
(一)編組善後服務小組:
1.編組成員:
(1)服務機構:副首長(或總幹事、服務組長)、輔導員、政風
、會計、駐區連絡員、管區警員、村里鄰長及親友。
(2)安置機構:副首長、輔導、會計、秘書、政風人員、承辦單
位及親友、榮民代表。
(3)各機構得依任務性質,地區特性及能力,適切調整編組成員
,唯應以達成善服務為著眼。
2.職掌:
(1)清理遺留財物。
(2)召開治喪會議。
(3)其他善後服務事宜。
3.善後服務小組,格式如附件一。(範例)
(二)建立單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資料」檔案(格式如附件二):
1.各機構應建立單身榮民「大陸親屬資料」檔案,並鼓勵預立遺囑,
以利善後服務及遺產繼承時之參考。
2.遺囑作成之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如附錄一。
二、身分與財產清查:
(一)建立通報系統:
1.服務及安養機構,應函請地區警察單位協助辦理亡故榮民通報事宜,
並保持密切連繫。
2.運用聯絡體系,迅速通報。
3.應與地區內各大公私立醫院,切取連繫,並函請各醫院於具有榮民
身分住院病患亡故時即時通報。
4.榮民(總)醫院於榮民病危時,即應將病危通知副知其所屬機構,
各機構接獲病危通知後,應及早準備處理善後事宜。
(二)各榮民總醫院、榮民醫院,於單身榮民住院亡故時,除依各單位
之規定處理外,應依其身分於當日電傳(電話)(格式如附件三
)通知亡故榮民住所地之榮服處、原屬單位。原轄(屬)單位應
即派員處理,如因路途遙遠,得委託院方代為處理善後。
(三)除前款所列情事者外,單身榮民於住所地外亡故者,其善後得就
近委託亡故地區之服務機構代為處理。
(四)獲悉單身榮民亡故時,應即派遣善後服務小組人員前往妥善處理
,負責查明亡故榮民身分,並清理其遺留財物,暫行保管。
(五)處理散居亡故單身榮民(外住)善後時,如有親友先為處理,應
妥為解釋,本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處理善後,並視為需要
請其友好協助善後。
(六)有關善後服務處理步驟與要領,各單位應妥善研訂之。
(七)清查遺留財物時,特須注意:
1.遺囑、債權債文件之有無,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2.信函及筆跡等。
3.清查後之財物應依其品名、數量,詳列於清冊,並經會同清點人員
簽字,格式如附件四。
三、召開治喪會議:
(一)參加人員:善後服務小組及亡故榮民之親友代表。
(二)報告事項:
1.喪葬應本「莊嚴實惠,不鋪張,不浪費」之原則。
2.遺留財物及遺囑內容。
3.強調治喪會議,依法無權處分遺留財物。
4.喪葬費用支付標準。
5.遺款經扣除喪葬費用後,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三)研討事項:葬厝方式(土、火葬)、地點、日期及公祭時間。
(四)喪葬費用支付標準:為撙節運用亡故榮民遺產,防範鋪張浪費,
期將遺款留待發還大陸繼承人,以嘉惠其遺眷,律定左列支付標
準。
1.安養榮民無遺款者,以公發喪葬補助費之應喪葬事宜。
2.凡經認定有效之遺囑者,應依遺囑辦理。
3.留有遺產價值在新台幣四十萬元者,其喪葬費之支用,以不超過
火葬新台幣廿五萬元,土葬新台幣四十萬元為原則。
4.遺款在土(火)葬新台幣四十萬元(廿五萬元)以內者,如確知
其大陸地區無「法定繼承人」,得經治喪會議同意,放寬遺款用
於喪葬費用額度。
5.殯葬應由簽約之葬儀社承辦之,有關殯葬招標等事宜另訂之。(
另附錄二)
6.治喪會議記錄,格式如附件五。
四、葬厝:
(一)原則:
1.以火化,葬厝軍人公墓、公立納骨塔為原則。
2.得依亡故榮民遺囑之意願葬厝,唯應衡量遺產,能否支應。
3.各單位不得接受私人納骨塔之捐贈,更不得代為推銷販售。
(二)葬厝軍人公墓之申請:
1.受理單位申請:
(1)國軍示範公墓:聯勤公墓管理處。
(2)軍人公墓:台北市、高雄市兵役處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兵役科
(局)。
2.申請條件:
(1)葬厝國軍示範公墓:亡故榮民生前奉頒勳章者。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服務滿二十年以上支領一次退伍金之亡
故榮民。
(2)葬厝軍人公墓:亡故榮民。
3.申請手續:
(1)國軍示範公墓:檢附死亡診斷書、埋(火)葬許可證、勳章執
照及申請表,逕向聯勤軍墓管理處申辦。
(2)軍人公墓:檢附亡故榮民名冊,向各縣市軍墓管理單位申辦。
(三)葬厝公(私)立墓園、納骨塔之申請,依其規定辦理。
(四)亡故榮民遺骸(骨灰)發還大陸地區家屬作業規定,如附錄三。
五、辦理死亡登記:
(一)陳報時間:知悉民亡故後一個月內,以一人一卷報會。
(二)檢附文件:
1.備函格式如附件六。
2.死亡通知單如附件七。
3.死亡診斷書或驗屍證明。
4.除戶戶籍謄本。
5.健保退保證明。
(三)作業要領:
1.各單位應於單身榮民亡故後(或確定後)十五日內,檢附死亡證
明,向亡故榮民住所地戶政單位申辦死亡登記及除戶謄本。
2.榮民赴大陸探親死亡,申報死亡登記,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如無法取得死亡診斷證明書或可
予認定有效之證明文件,可由二人以上,在場親見死亡者之死亡
事實證明書申辦。如附錄四。
3.死亡通知單各項資料應詳實填寫外,殮葬事宜,如係親友逕行處
理,應在通知中詳記善後處理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葬
厝位置及與死者之關係以備查考。
4.榮民亡故後,有關停俸、終止公費給養、健保等事宜,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
六、提領遺產:
(一)亡故榮民遺留各金融機構、郵局、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遺產
管理人應備函檢附死亡診斷書(驗屍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存
款簿(單),說明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及「財政部78.2.27.
壹財融字第七八00三二七一號
函」,向存款單位辦理提領。
(二)遺款提領後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三)單身榮民遺留金融機構存款提領規定,如附錄五。
七、申報遺產稅:
(一)申報時間:亡故榮民遺有財產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後一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二)申辦種類: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在新台幣七○○萬元以內者。
2.遺產稅繳稅證明:遺產扣除法定喪葬免稅額一○○萬元後,超
過七○○萬元部分。
3.遺產稅或免稅證明書,為移交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之必備文件,應併亡故榮民檔案存檔。
八、申請喪葬補助費:
(一)核定權責:
1.公費安養單身榮民(含大陸探親亡故):
(1)公費安養內住榮民:由榮家初審,報本會會計處核撥安養喪
葬補助費。
(2)公費安養外住榮民:由各榮服處初審,報本會複審,由會計
處核發安養喪葬補助費(內外住安養榮民申辦喪葬補助費,
時間自死亡日期起算六個月內為限)。
2.公費安養有眷榮民(含大陸探親亡故):
(1)公費安養內住榮民:向安養單位申請各榮家先初審,含本會
計處核撥安養喪葬補助費(申辦時間自死亡日期起算六個月
內為限)。
(2)公費安養外住榮民:向當地榮服處申請,各榮服處初審,函
本會複審,由會計處核發安養喪葬補助費(申辦時間自死亡
日期起算六個月內為限)。
3.支領軍方待遇(如退休俸、贍養金、生補費等)榮民,逕向所
在地團管部洽辦(申辦時間自死亡日期起算三個月內為限,如
有變更依其規定)。
4.其他身分榮民亡故,確屬清苦者,依榮民急難濟助金有關規定
程序辦理。
(二)申請所需文件:
1.公費安養榮民:
(1)死亡診斷書(或驗屍證明。)
(2)除戶戶籍謄本。
(3)領據(正式支付憑單)。
2.榮民於大陸探親亡故:
(1)大陸地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2)大陸地區開立之喪葬費單據。
(3)縣籍以上公證文書。
(4)以上證明需經大陸地區公證並完成驗證。
3.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補費榮民:依國防部規定。
(三)亡故榮民申領喪葬補助費用標準表,如附錄六。
九、檔案建立:
(一)遺產管理人,於處理亡故榮民善後之後,應區分有(橘黃色)、
無(白色)遺產,
按每人一卷,列為永久檔案,專櫃保管。
(二)檔案資料包括:
1.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如附件八。
2.大陸親屬關係資料表。
3.遺囑、債權債務有關文件。
4.重要信函、筆跡。
5.遺留財物清冊。
6.治喪會議記錄。
7.遺產清冊。
8.公示催告聲請函。
9.其他有關遺產繼承案之文件。
(三)檔案資料之裝訂,應按檔案處理規定。
肆、遺留財物處理與保管
一、處理與保管:
(一)遺款:遺款除支付必要善後服務費用外,剩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
息保管。
(二)金飾與有價證券:金銀條塊、飾品、銀元、外幣、金幣及有價證
券等,應原物妥封,每人專袋存放國庫保管相保管,封袋時應會
同清點人負責簽章,以昭慎重。
(三)有價物品:家電物品、攝影器材等有價物品,應予標(讓)售,
所得價款,並同遺款列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四)紀念性物品:
1.勳(獎)章執照等,列入亡故榮民檔案收存,並於繼承時發還。
2.大陸親友信函、個人筆跡等,擇其重要者,列入亡故榮民檔案
收存,以利爾後繼承案件審核之參考。
(五)遺囑:
1.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之遺囑,應依據民法遺囑相關條文之規
定,審查其作為方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認定其真偽。如有
疑義,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2.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
後,始予受理。
3.遺囑應列入亡故榮民個人檔案收存,作為處理其善後及遺產之
重要依據,為特應注意特留分之規定。
(六)債權、債務文件:
1.債權:通知債務人清償。
2.債務:應審查債權人所提示之債務文件之法定效力,如屬實應
通知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領取,如有疑義,應由債權人聲請法院確認之。
(七)無法變價之物品:遺產管理人得酌情處理,並登列遺物清冊備查。
(八)違建屋處理:
1.亡故榮民無權狀之違建房屋,得逕行讓售,應以無舍榮民或共
同之榮民為優先讓售對象。
2.應簽定讓售契約書,除載明相互之權利義務,特應明定讓售僅
為地上物之使用權 。
3.違建房屋讓售之價款,併亡故榮民遺款處理。
(九)承租地處理:
1.屬公有土地,依土地管理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2.私有土地,依承租契約書約定辦理。
3.可讓售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續約之租約),遺產管理人依法
轉讓其承租權收取轉讓費。
4.不可轉讓之承租地,協商土地管理機關給予地上物合理補償後
歸還土地。
5.轉讓費、補償金,併亡故榮民遺款處理。
(十)地上有價作物處理:
1.土地屬公有林地,協商林務局作合理補償,或徵得同意變賣取
得價款後交還土地。
2.土地屬濫墾地,視地上物產值狀況洽請土地所有人酌予補償後
交還土地。
3.補償金,併亡故榮民遺產處理。
(十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
1.變更管理人登記:
(1)榮服處、榮家及安養中心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有權
狀之土地房屋,應檢附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書、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備函向住所
地之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變更登記,備函格式如附件九。
(2)其他善後處理單位對亡故榮民有權狀之土地房屋,應交由
所在地榮服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3)土地變更登記,得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費用由遺產支付。
2.變賣:
(1)變賣時機:必須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向法院聲請核准
後否後,始得變賣。
(2)變賣亡故榮民有權狀不動產,應參照公告現值,鑑價公會
之鑑價及增值稅等因素議定底價,以公開標售為原則,如
經二次標售而流標時,應報請本會派員監標,如再流標,
則以議價方式處理。
(3)變賣亡故榮民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應有部分時,得以
議價方式,並應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得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如議價不成,再以公開標售。
(4)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所需費用後,餘款應繳送國庫帳戶無
息保管。
(5)單身亡故榮民遺留房地產標售作業規定,如附錄七。
3.管理:
(1)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不動產,在未完成處分及產權轉移
前,應善盡管理之責,嚴防他人佔用、破壞。
(2)遺產接管後,如被佔用者,應依法排除侵占,並追索補償
金。
4.產權移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變賣後,得標人繳清價款後,應
自行申辦所有權
轉移,遺產管理人提供所需之資料協助處理。
5.遺產管理人,對無人繼承且未變賣之不動產,應俟繼承期限屆
滿後,移交國庫。
(十二)注意事項:
1.一-七項遺留財物之處理:
(1)應於榮民亡故後一個月內,完成處理。
(2)榮院及其他安置單位,於處理後移交各該地區榮服處接管。
2.八-十項遺留財物之處理:應由原安置單位處理後,再移轉榮
服處接管。
3.有權狀房地:除榮家、安養中心外,其餘安置單位,應於榮民
亡故後一個月內,將房地產權狀,移轉各該地區榮服處接管。
二、編制遺產清冊:
(一)各遺產管理人,應於處理遺留財物後,即編制遺產清冊,併亡故榮
民檔案備查,格式如附件十。
(二)榮院及其他安置機構,應於處理善後,一個月內,將遺產管理移轉
各該地區榮服處接管,有關作業規定,如附錄八。
三、聲請法院公示催告:
(一)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遺產,除無法支付公示催告及喪葬等費用
者外,均應於榮
民亡故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其住所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催告事
項包括:
1.限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
2.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限,公告亡故榮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二)公示催告之聲請得委託律師辦理,費用由遺產支付。
伍、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一、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期間之限制: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
期間(一年以上)屆滿後,不得對亡故榮民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二、未依期限報明債權人及聲明受遺贈之結果:亡故榮民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一年以上)內為報明債權或聲明者,
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順序: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債權之清償,應
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四、遺贈物之交付:
(一)於清償債務後,通知受遺贈人領取遺贈物。
(二)遺贈物交付時受遺贈人應檢具贈與稅證明,交付後,受遺贈人自行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管理人提供必要資料協助之。
陸、遺產繼承、聲(申)請、審核及發還
一、繼承期間:
(一)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六個月以上)屆滿,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未承認繼承,則喪失繼承權。
(二)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含)以後之亡故榮民,其大陸地區繼承
人,應於繼承開始(死亡之日),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其視為拋棄繼承。
(三)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含)以前之亡故榮民,繼承期限為四年
,且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
二、遺產繼承聲(申)請:
(一)繼承表示:
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亡故榮民遺產,應於繼承期間內,檢具左列文
件,向繼承開始時,亡故榮民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
(1)聲請書
(2)亡故榮民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3)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應經海基會驗證)。
2.繼承表示,應委託再台代理人聲請。
3.亡故榮民除戶謄本之申請,應依內政部規定,由代理人檢具經海
基會驗證委託公證書,向住所地之戶政機關申請,如向遺產管理
人申請,應予婉拒,且不得代為辦理。參閱附錄九。
4.法院向本會及遺產管理人函詢為確認被繼承人(亡故榮民)身分
及遺產是否由主管機關管理時,遺產管理人應即函復,說明亡故
榮民年籍、亡故日期及有無遺產存管。
5.繼承表示經准許者,法院將裁定通知聲請人(或代理人)及遺產
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應將法院裁定通知書,併亡故故榮民檔案存
查。
(二)遺產之申請:
1.申請應備文件:代理人聲請繼承表示,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
後,檢具左列文件,逕向被繼承人(亡故榮民)住所地之榮服
處或榮家、安養中心申辦。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2)法院裁定書。
(3)除戶謄本。
(4)繼承系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5)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
(6)代理人保證大陸繼承人身分真實之切結書(附件十三)。
2.代理人向本會及會屬遺產管理人函查亡故榮民年籍、戶籍地及遺
產等事宜,應檢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書或經海基會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始可提供,函復時僅提供亡故榮民姓名
、籍貫、生歿日期、榮民身分、戶籍地及有無遺產存入國庫無息
保管。
三、繼承案件之審核:
(一)審核原則:繼承案件之審查,至為重要,遺產管理人對相關文件實
質內容之真實性
及適法性,應確實縝密審查。
(二)審核步驟及要領:依左列步驟,將審查結果填註於審核表,如附件
十四。
1.檢查申請文件:
(1)文件是否備齊。
(2)公證書是否經海基會驗證。
(3)核對除戶謄本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
(4)繼承系統表,代理人是否簽署負法律責任。
2.核對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係
非訟事件程序,故不生實體之確定力,如對實體權利誰屬有爭執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另循訟程序解決之。
(1)繼承表示是否逾繼承期限(比對亡故日期與繼承表示日期,如
亡故日期為83.9.18,繼承表示日期86.9.18,則已逾三年繼承時
限)。
(2)聲請人(繼承人)姓名、人數、地址與委託書所載是否相符。
(3)裁定書是否僅列送達代書人,而未列代理人。
(4)裁定書是否有誤繕或錯誤。
3.審核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公證書,僅推定為真正之文
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遺產管理人應依距
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嚴格審核。
(1)檢視檔案,有關治喪會議記錄、遺囑、大陸親友信函、探親記
錄及大陸親屬等資料,與親屬關係公證書詳細核對,以鑑定繼
承人之真偽。如遺產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繼承案件,
應再查詢亡故榮民親友,以瞭解實情。
(2)亡故榮民除戶謄本所載年籍、出生別、出生地、配偶、父母等
親屬關係公證書是否相符。
(3)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繼承順位之規定。
(4)除戶謄本,如欠缺相關親屬之記載,函請原屬服務軍種總部或
國防部查詢,以核對親屬關係是否真實。
(5)繼承人與亡故榮民之年齡差距與籍貫是否有違常理?公證書是
否述明?
(6)繼承人如為養子女,應符合民法第一○七三、一○七九條之規
定: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
(7)被繼承人之配偶單方重婚,仍建在,有無拋棄繼承之表示?
(8)公證書內容是否塗改,校對章是否真實。
(9)查明有無代位繼承及輾轉繼承之事實存在。
(10)其他事項:
(三)各種狀況之處置:
1.文件不齊全,應退回代理人補齊後,再審。
2.法院裁定書欠當時:
(1)如裁定書內容錯誤或遺漏,應請代理人補正後再審。
(2)如裁定書,所為「准予備查」已逾繼承時限時,應函請法院予
以更正或撤銷。
格式如附件十五。
(3)如裁定書,未載明聲請繼承表示日期,研判可能逾繼承時限時,
得函請法院告知,以利判定。格式如附件十六。
3.公證書有疑義時:
(1)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審查欠明確、錯誤或有違常理者,得請代
理人補正。
(2)有關拋棄繼承、代位繼承等疑義,得請代理人查明補正。
(3)不符法定繼承要件,(如繼承人不符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
繼承人為養子女,不符民法第一○七三、一○七九條規定),
應不准繼承。如代理人不服,得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4)與檔案資料相互核對時,有反證事實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不實
者,得函請海基會查明,再裁定准否繼承。
(5)親屬關係公證書,如涉有塗改偽造,應函請海基會查證,如回
復確屬塗改、偽造,應函送檢調單位偵辦。
4.所附除戶謄本未經戶政機關黔印,應函請戶政機關查證,如確屬
塗改、偽造,應函送檢調單位偵辦。
5.不同繼承人,分別委託不同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函請海基會查
證其真偽,俟函復後距已辦理審核。
6.遺產核發後,代理人不交付遺產予大陸繼承人,倘繼承人陳情協
助追索遺產,遺產管理人得請其逕向代理人追索或另外委託代理
人循法律途徑解決。
7.遺產核發後,海基會函轉大陸公證處撤銷原公證書,遺產管理人
應循司法途徑追討遺款。
8.繼承案件,如涉及法律疑義,難以審認時,得委由法律顧問提供
法律意見後,據以審認。所需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並由遺產管
理人與法律顧問議定之。
四、繼承案件之核定:
(一)注意事項:
1.繼承限額: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
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2.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按該權利折
算為價額。
3.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限(一年以上)屆滿,且完成債權清償及遺贈物交付後,不
得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移交遺產。
4.複審應注意補正後,是否符合發還要件。
(二)核定:
1.遺產管理人:
(1)遺產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不含)以下之繼承案件審查、核定
、發還。
(2)新臺幣一○○萬元(含)以上之繼承案件初審後,連同檔案報會
複審。
2.本會:會屬單位列管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不含)以上繼承案
件之複審。
3.82.9.17 日前亡故榮民遺產,為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
原遺產檔案管理單位應協助該基金會查證相關資料。
五、遺產發還:
(一)遺產繼承案件核定後,應函請代理人(副知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
檢具左列文件(空白表隨函檢附),領取遺款,格式如附件十七。
1.領據(如附件十八)。
2.切結書(如附件十九)。
3.保證書(如附件廿)。
(二)遺產發還前,應先函請軍墓或骨灰(墓園)存放管理單位,准由代
理人領取骨灰(通知代理人),代理人應先領取骨灰後,始得發還遺產。
(三)代理人領取遺產時,應拍照存證。
六、結案:
(一)代發單位應於遺產發還後一個月內,將領據、切結書、保證書及照
片報會存檔(代發單位留存影本)。
(二)會屬單位列管案件:自行併卷存檔。經本會複審之案件,各項資料
影本報會備查。
柒、歸屬國庫之遺產移交
一、範圍及例外:
(一)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含)以後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
(三年)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依法完成繼承後之賸餘遺產均歸屬國庫。
(三)例外: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
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
庫。
二、移交時機:
(一)繼承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期限屆滿後,每年辦理移
交一次。
(二)依法完成繼承後之賸餘遺產,彙整每年辦理移交一次。
(三)上二項遺款於每年一月底前,造冊(格式如附件廿一)移交各接收
單位,並陳會備查。
三、接收單位:
(一)遺款:
(二)金飾:
(三)不動產:
四、注意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應確實查證,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法院裁定通知函),未向遺產管理人申領遺產者,尚不得歸屬國庫
,應俟請求權時效消滅,始得列入移交。
(二)遺產管理人應與接收單位,協調有關移交事宜。
捌、其他事項
一、遺產管理情形彙整陳報:
(一)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管理、清償、交付、移交等處理情形,登載
於遺產管理表(如附件廿二)並隨時鍵入「亡故榮民遺產系統」,
確實校對,以維資料精確。
(二)遺產處理情形,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底前,區分繼承(格式
如附件廿三)、未繼承(格式如附件廿四)報會備查。
二、善後處理及遺產管理業務承辦人,應慎選品德優良、思維細密者擔任。
三、各單位應依據本作業程序,衡量單位任務、能力、特性及經驗,參酌相
關法令,研訂作業程序,並報會備查。
四、本會為精進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得依需要辦理講習。
五、本會為瞭解各遺產管理人善後服務及遺產管理情形,每半年實施督(輔
)導一次,並得
視需要隨時抽查督導。
六、本作業程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