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防四2097號函核定「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貳、本作業程序以亡故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亡故榮民)在台無繼承人、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為其範圍。
參、本作業程序為一般性原則規範,各遺產管理人(亡故榮民之安置、服務機
構),應就管理亡故榮民遺產之能力充實之。
肆、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人,除支付善後服務與遺產之處理、保管、清償、支
付、移交費用外,剩餘財物均應列入遺產管理,不得動用挪支。
伍、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人作業循下列程序:
一、財物清理與善後:
(一)身分與財產清查:各安置機構、服務機構應組成善後服務小組(編組如
附件一),負責查明亡故榮民家屬親友狀況,並清理登記其遺留財物暫
行收管,特須注意其遺囑之有無。
(二)召開親屬治喪會:邀集亡故榮民親友討論葬厝方式、日期、地點,並
宣逹本會喪原則「莊嚴實惠、不舖張不浪費」,說明其遺留財物狀並
提出善後處理費用標準,特別強調治喪無權處分遺留財物。
(三)辦理死亡登記:填具死亡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檢附死亡診斷書或驗
屍證明、除戶戶籍謄本、遺物清冊(格式如附件三)及榮民証等資料報會。
(四)遺產提領:亡故榮民遺留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款,遺產管理人應備
函檢附死亡診斷書或驗屍証明、除戶戶籍謄本,存款簿,說明依據「
財政部七八、二、廾七台財融字第七八00三二五七一號函」,向存
款單位辦理提領。
(五)申報遺產稅:遺產稅在十萬以內者免辦,遺款超過十萬元在二百萬元
以內者向當地稅捐機構洽辦免稅証明,扣除法定喪葬免稅額四十萬元
後過二百萬元部分須申報遺產稅。
(六)喪葬補助費申請:經安置之亡故榮民由安置機構檢附死亡診斷書、除
戶謄本及支付喪葬費用單據(使用正式支付憑証),向本會會計處申辦。
支領一次退伍金未安置之單身亡故榮民,檢附同上述表件由住所地榮
民服務處報會核撥。支領軍方待遇之亡故榮民,由醫療之榮民醫院或
住所地榮民服務處向所隷之團管區申。
二、遺留財物處理與保管:
(一)遺款:除支付必要善後服務費用外,賸餘一律送繳當國庫戶無息保管。
(二)金飾與有價証券:金飾條塊飾品、銀元、外幣、金幣應原物妥封每人
專袋保管,封袋處應會同清點人員簽章,以昭慎重。
(三)有價值物品:家電用品、攝影器材等一律由遺產管理人標(出)售,所
得價款併同遺款列入國庫帳戶保管。
(四)紀念性及無法出售之物品:勳獎章執照列入亡故榮民個人檔案收存、
其休無法變價之物品,遺產管理人得逕行酌情處理,並登列遺產清冊
備查。
(五)不動產處理:
1.合法有權之房屋、土地,應按法定程序處理,其步驟如次:
(1)聲請為遺產管理人:由安置、服務機構或委託律師填具民事聲請書(
委託律師須委任書)檢附所有權、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退伍令向
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申。
(2)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管
理人登記,向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並申報遺產稅証明,再向
法院提出事聲請「公示催告」。
(3)聲請拍賣或標售:「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提出債權或願受遺贈聲
明,應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同意拍賣」。
(4)拍賣(標售):經法院裁定同意拍賣後,應按公告現值及參照市價擬
訂投標知及公告,經登報及張貼公告後會同有關人員議定低價,公
開拍價標售,得標者應於限期內繳清價款,遺產管理人收到價款應
即繳送國庫帳戶保。
(5)產權轉移:合法房屋、土地標售後,得標人繳清價款可自行申辦所
有權轉移,遺產管理人提供必要提供必要之資料協助辦理。
2.違建處理:無權狀、無建照稅籍之違建房屋,可逕行讓售或公開標售
等方式處理,並應簽訂讓渡契約書,除載明相互之權利義務,特應明
訂讓售僅為地上物之使用權。違建售之價款繳送國庫帳戶保管。
3.承租土地處理:屬公有土地依土地管理機關有關法規辦理,屬私有土
地依承租契書約定辦理。可轉讓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續約權之租約)
遺產管理人,依法轉讓其承租權收取轉讓費繳送國庫帳戶保管。不可
轉讓之承租土地,協商土地管理機關給予地上物合理補償後歸還土地。
4.地上物有價作物處理:土地屬公有林地,協商林務局作合理補償,或
徴得同意拍賣取得價款後交還土地。土地屬於濫墾地,視地上物產值
狀況洽請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交還土地。
三、遺產之清償、交付、移交:
(一)遺產清償: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之遺產,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未於公告期內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對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二)遺產交付:公示催所定期限屆滿,無人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自繼承開始起二年內大陸地區人民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裁定繼承者,憑法院判決裁定
文件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持據(格式如附件五)逕向遺產管理人
具領。但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遺產管理人
得受委託繼續協處標售、產權移轉等程序。
(三)遺產之移交:亡故榮民遺產自繼承開始二年內大陸地區無人表示繼
承者,其遺產於清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
庫。但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與「施行細則」公布前亡故榮民,其繼承自八一、九、十八
公布日起算。各遺產管理人移交國庫前,應完成法定職務。
陸、其他事項:
一、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各管理機構應區分有、無遺產,按每人一卷列為
永久檔案專匱保管。
二、遺產管理機構為完成交付繼承任務,應將當月亡故榮民留有遺產者列
冊報會彙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公告協尋。
三、遺產管理機構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情形,於每月月終
陳報本會備查。
四、本對各遺產管理機構保管遺產情形,每半年實施定期督導一次,並得
視需要隨時抽查督導。
五、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