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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亡故榮民遺留房地產標售作業規定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一、目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所屬亡故榮民遺產管理單位,為
    完成遺產管理人職責,變賣亡故榮民不動產,應統一作法,特訂定本
    規定。
二、標售時間:
  接收亡故榮民之不動產後應即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公
    示催告,及向地政機關變更管理人登記。並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
    後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
三、標售要件:
(一)大陸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
(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時。
(三)不動產為共有,其他共有人申請處分時。
(四)不動產保管不易,恐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時。
(五)依法應標售變價繳交稅款或繳庫時。
四、標售程序:
(一)接獲法院准予變賣通知,遺產管理人應擬訂投標須知及公告,並登
      報及張貼公告。
(二)標售公告應於標的物張貼並拍照存證。
(三)底價之議定應參照公告現值,政府立案之鑑價公司鑑價及增值稅等
      因素訂之。
(四)公開標售如經二次流標,第三次標售時應報會派員監標。
五、產權移交:土地及地上建物標售,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遺產管理人提
    供所須之資料協助處理,由得標人自行申辦所有權移轉。
六、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所需費用,原始憑證應附卷存管,餘款應繳送國庫帳
    戶無息保管。
七、遺產管理人對亡故榮民不動產,在未完成處分及產權轉移前,應善盡管
    理之責,嚴防他人佔用破壞,如遭竊占者,應排除侵佔並追收佔用補償
    金。
八、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