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一)及時有效辦理榮民、榮眷急難救助、慰問及災害慰問工作,使其獲
得應有照顧,以紓解生活困頓,表彰政府關懷德意。
(二)榮民亡故後,其遺眷生活頓失依靠,為避免生活失據,衍生社會問
題,發給慰問或救助金,以照顧其生活。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次:
(一)稱「榮民」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台灣地區持有榮譽國民
證之退除役官兵及現居住於台灣地區經本會服務照顧系統登錄有案
之義士(民)、榮胞。
(二)稱「榮眷」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台灣地區之榮民配偶、
父母、未成年之子女、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及未取得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前,居住於台灣地區之榮民大陸配偶。
(三)稱「遺眷」指現居住於台灣地區亡故榮民之配偶、父母與未成年之
子女,及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
三、急難救助部分:
(一)急難救助對象:榮民、榮眷及遺眷。
(二)急難救助範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救助,但榮眷及遺眷於
本項第4款不適用之:
1、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2、罹患重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者。
3、死亡無力殮葬者。
4、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家者。
(三)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
1、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因死亡無力殮葬者,如為低或中低收
入戶,最高救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一般榮民或榮(遺)
眷,最高救助金額為一萬元;同一事故不得重複申請。
2、罹患重病、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如為低或中低收入
戶,最高救助金額為一萬元。一般榮民或榮(遺)眷,最高救助金額
為五千元;同一疾病或同一事由三個月內不得重複申請。
3、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家之榮民,酌情給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額為一
千元;三個月內不得重複申請。
4、就養榮民亡故,自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其無職業遺眷,持有效之榮
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發給一次性重點救助金三萬元。
(四)、核發權責:
1、本會核發權責:
(1)副秘書長以上長官:五千元(不含)以上至二萬元。
(2)處長:五千元以下。
2、榮服處核發權責:二萬元以下及一次性重點救助金三萬元。
(五)申請檢附文件:
1、經政府機關核發證明其身分之證件【須附有粘貼相片】。
2、低或中低收入戶者,請檢附證明文件。
3、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
4、申請喪葬救助者,檢附死亡證明。
5、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
6、若申請人無法提具上列證件時,得以訪查表做為證明文件。
四、慰問部分:
(一)榮民:
1、具地方政府核定在案之低、中低收入戶或家庭中有身心障礙者,三節
得視家庭經濟狀況發給慰問金一至三千元。
2、「八二三戰役」義務役參戰官兵未就養榮民三節慰問,每節每人核發
慰問金一千元。
(二)遺眷:亡故就養榮民或一般榮民之遺眷,視年度預算依下列順序核
發慰問金,每人春節慰問六千元、端、秋節各慰問三千元。
1、獨居遺眷(限配偶未再婚),無子女可供奉養,其收入低於當年政府
公告之基本工資者。
2、遺眷戶具低、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3、遺眷戶具身心障礙極重度、重度或重癱、重殘或持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者。
4、遺眷戶具身心障礙中度或經榮服處訪查列入家境困苦者(檢附近期訪
查紀錄,訪查紀錄由榮服處自行保存備查)。
5、遺眷無職業,持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視家庭經濟狀況依序辦理
慰問)。
(三)核發權責:授權榮服處依四之(一)、(二)核發標準辦理。
五、災害慰問:
(一)榮民、榮眷及遺眷遭受水、火、風、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慰問。
(二)各縣市榮民服務處對服務區內榮民及遺眷發生災害時,應及時前往
並配合地方政府救災主管單位,會同勘查,辦理慰問,附近之會屬
機構,應全力配合支援榮民服務處,照顧受災榮民及遺眷。
(三)災害慰問金標準:
1、人員傷亡慰問金:
(1)死亡:每人發給慰問金三萬元。
(2)失蹤:每人發給慰問金二萬元。
(3)重傷:每人發給慰問金一萬元。
2、房屋損毀慰問金:
(1)房屋全毀:每戶發給慰問金二萬元。
(2)房屋半毀:每戶發給慰問金一萬二千元。
3、其他損害慰問:依受損實況發給每戶慰問金一千元至三千元或濟送緊
急民生物資。
(四)申請災害慰問金檢附文件:
1、人員傷亡慰問金:除檢附村里長開具之災害證明外;死亡者,另檢附
死亡證明書;失蹤者,由警方開具證明;重傷者,由醫院開具認定為
重大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2、房屋損毀慰問金:檢附村里長開具之災害證明、受災照片及榮服處訪
查紀錄。
3、其他損害慰問金:檢附村里長開具之災害證明或受災照片及榮服處訪
查紀錄。
(五)如同時具「人員傷亡慰問金」、「房屋損毀慰問金」、「其他損害
慰問金」和「急難救助金」之申請資格者,僅得從優擇一申請。
(六)榮服處協助轄區受災榮民(眷)、遺眷向地方政府申請災害救助及
重建經費。
(七)核發權責:授權榮服處依五之(三)核發標準辦理。
六、一般規定:
(一)辦理急難救助案件,應以救急不救窮之原則,並須適時適切,且要
多方設法,妥為照顧。
(二)榮民(眷)、遺眷向榮民服務處或本會申請急難救助,榮民服務處
視案情派員訪問申請者,瞭解實情後,若確有需要,始依要點規定
給予救助或慰問。
(三)榮民服務處應依年度分配經費內核發急難救助金,並自行斟酌分配
至各月份運用,不得超支,其核發之救助金,先以單位週轉金墊支。
(四)榮民或遺眷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急難救助、慰問與災害慰問,應於「
單一窗口便民系統」急難救助申請欄中填寫申請單,一份由榮民服
務處簽稿存根,一份充作收據,由具領人簽章後,用單據貼存單,
加封底面,另填寫急難救助名冊,每月(次月十日前)備文陳會結
報。並應將急難救助、慰問與災害慰問日期、救助(慰問)對象、
種類、金額、救助(慰問)事由,鍵入「單一窗口便民系統」電腦
檔案備查,嚴予審核,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救助情形發生。
(五)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救助時,應適時適切,並確實查驗申請證明文
件,當證件完備,應立即發給救助金,服務人員並應注意服務態度
,給予榮民良好印象。
(六)凡經反映或媒體報導,有榮民(眷)遭遇急難或災害時,榮民服務
處應立即主動派員查明實況,依作業要點規定妥適處理,並將處理
詳情報會。
(七)本會及會屬機構職員工,不得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確實遵守利益
迴避原則。另榮民服務處辦理各項急難救助、慰問及災害慰問事宜
,應確依規定辦理,如審核或督考發覺有不合規定者,除追回已發
救助或慰問金外,議處相關人員。
(八)輔導條例第卅二條規定,判徒刑於執行中之榮民,停止條例規定之
各項權益,故停權之榮民及其眷屬不得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事宜。
另亦不得以急難救助方式辦理榮民子女就學補助。
(九)八二三戰役義務役參戰官兵未就養榮民三節慰問,比照現行發放外
住安養榮民生活給與方式,各服務機構外住管理系統中增加八二三
代碼(12),請各單位比照發放每月外住就養榮民生活給與方式
鍵入,避免重複發放,受慰問人名冊一律以戶籍地為準。本會撥款
至當地訂約郵局,再轉撥至當事人郵政儲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