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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
民國 84 年 10 月 18 日

一、依據:本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計畫及其實施計畫,並依照「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公務
      人
員有關法令訂定之。
 

二、目的:為使本會會屬事業機構於移轉民營型態時,其人員均能獲妥善

處理,以利移轉民營之順利完成。
 

三、處理原則: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原機構員工以隨同移轉為原則,

新組公司無法安置或其本人不願移轉者,得依法辦理離職


 

四、會屬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

屬機關約雇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

兼職人員、及其他臨時人員,不適用本作業規定。其權益之保障,依

相關法令或契約辦理。
 

五、隨同移轉人員:

(一)具有榮民(眷)身分之員工,以隨同事業移轉為原則,如新舊雇主

另有約定及受各項條件限制,不能隨同移轉者,則依本規定六辦理

(二)隨同移轉人員,得於移轉民營型態當日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由原事業機構辦理年資結算,其

結算給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

之限制,並發給年資結算給與,但不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

工資。

(三)隨同移轉人員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

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發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

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但退休、自願離職或違反公司規

定遭解僱之人員,不加發該項補償金。

(四)前項加發之薪給標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係指每月支領之薪俸及加給(包括薪俸、專業

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加給);工級人員係指

每月支領之薪資及加給(包括本俸或工餉、工作補助費、法定領導

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但

公務人員及工級人員均不包括加班費、津貼、獎金及其他非法定加

給。
 

六、未隨同移轉人員,應於移轉民營型態當日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離職,發給離職給與,並

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之薪給標準依本規定五之(

四)計算。
 

七、各事業機構自行進用支領軍方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已屆(七八

)輔二字第○七七號函規定消化期限,應由各單位自行依規定處理。
 

八、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依本作業規定六辦理離職之人員,於移轉

之日起二年內被購得該會屬事業機構財產之民營公司重新聘用時,即

視同隨同移轉人員;以及依「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

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退休、資遣之人員,於二年內經本會

再安置就業者,均應將原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繳回本

會安置基金。
 

九、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支領之年資結算給與、離職給與及各項

權益補償金,依法不合辦理優惠存款。
 

十、移轉民營前原支領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於會屬事業機構轉

為民營型態後,改由本會安置基金支付。
 

十一、移轉民營前原支領月退休金、已退休人員享有之年節慰問金及生活

困難人員特別濟助金,由本會以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辦理。
 

十二、會屬事業機構,經本會評估為不具移轉民營條件,且無繼續經營價

值者,得報行政院核定後,逕行裁撤,其人員之處理,依「本會事

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辦理。
 

十三、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於轉為民營型態前,為精簡人

員,改善營運,建立移轉民營條件,得自奉核定移轉民營日起,依

主動檢討、梯次精簡原則,提出人員精簡計畫,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本會所屬生

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
 

十四、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另以會函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