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計畫及其實施計畫,並依照「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訂定之。
二、目的:為使本會會屬事業機構於移轉民營型態時,其人員均能獲妥善
處理,以利移轉民營之順利完成。
三、處理原則: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原機構員工以隨同移轉為原則,
新組公司無法安置或其本人不願移轉者,得依法辦理離職
。
四、會屬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
屬機關約雇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
兼職人員、及其他臨時人員,不適用本作業規定。其權益之保障,依
相關法令或契約辦理。
五、隨同移轉人員:
(一)具有榮民(眷)身分之員工,以隨同事業移轉為原則,如新舊雇主
另有約定及受各項條件限制,不能隨同移轉者,則依本規定六辦理
。
(二)隨同移轉人員,得於移轉民營型態當日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由原事業機構辦理年資結算,其
結算給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
之限制,並發給年資結算給與,但不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
工資。
(三)隨同移轉人員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
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發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
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但退休、自願離職或違反公司規
定遭解僱之人員,不加發該項補償金。
(四)前項加發之薪給標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係指每月支領之薪俸及加給(包括薪俸、專業
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加給);工級人員係指
每月支領之薪資及加給(包括本俸或工餉、工作補助費、法定領導
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但
公務人員及工級人員均不包括加班費、津貼、獎金及其他非法定加
給。
六、未隨同移轉人員,應於移轉民營型態當日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離職,發給離職給與,並
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之薪給標準依本規定五之(
四)計算。
七、各事業機構自行進用支領軍方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已屆(七八
)輔二字第○七七號函規定消化期限,應由各單位自行依規定處理。
八、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依本作業規定六辦理離職之人員,於移轉
之日起二年內被購得該會屬事業機構財產之民營公司重新聘用時,即
視同隨同移轉人員;以及依「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
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退休、資遣之人員,於二年內經本會
再安置就業者,均應將原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繳回本
會安置基金。
九、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支領之年資結算給與、離職給與及各項
權益補償金,依法不合辦理優惠存款。
十、移轉民營前原支領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於會屬事業機構轉
為民營型態後,改由本會安置基金支付。
十一、移轉民營前原支領月退休金、已退休人員享有之年節慰問金及生活
困難人員特別濟助金,由本會以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辦理。
十二、會屬事業機構,經本會評估為不具移轉民營條件,且無繼續經營價
值者,得報行政院核定後,逕行裁撤,其人員之處理,依「本會事
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辦理。
十三、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於轉為民營型態前,為精簡人
員,改善營運,建立移轉民營條件,得自奉核定移轉民營日起,依
主動檢討、梯次精簡原則,提出人員精簡計畫,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本會所屬生
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
十四、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另以會函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