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院台陸字0950046979C函「簡任第十
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
陸地區作業要點」。
二、目的:
本會為配合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
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所屬公務員申請赴大
陸地區,建立事前瞭解、事中聯繫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
管理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三、適用對象:
本會暨各附屬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簡任第十職等(或職務等級相當)及
比照警監四階以下駐警隊人員,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以非公務事
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作業規範辦理。
四、核定權責:依請假權責辦理。
五、申請時應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應據實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檢附與從
事活動相關之旅行業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
活動計畫書或邀請函等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二)本會各權責單位對申請人填具之申請表或相關文件認有不明確或疑
義時,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或為必要說明。
六、本會辦理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應審酌下列情事,相關(權責)單位
應依具體情形,基於適當預防及處理之原則,提供審查或會辦意見:
(一)申請人承辦業務有無涉及機密業務之認定。(服務單位、政風單位)
(二)申請有無填寫不完整、應補充說明或未核實填寫隱匿情事。(人事
單位、服務單位)
(三)依疾病管制局公布之疫情資訊,大陸地區有無重大疫病傳出或擬停
留之地點為重大疫區。(由當事人自行負責)
(四)依兩岸當時交流情狀,有無經上級或主管機關指示暫緩赴大陸地區
交流。(人事單位)
(五)申請人由軍職轉任公務人員,有無超過其軍職退役後,不得赴大陸
地區之管制年限。(由當事人自行管制)
(六)有無相關事證證明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有從事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虞。
(政風單位、服務單位)
(七)申請人有無違法情事,現經機關或檢調單位調查中。(政風單位、
服務單位)
(八)申請人現正辦理之業務,有無涉及政府重大採購工程,其同行人員
或赴陸時機不適當者。(服務單位、採購主政單位)
(九)申請人赴陸停留期間與其申請赴陸事由是否相當合理。(服務單位)
(十)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有無從事違反對等尊嚴或矮化我方地位行為之虞
。(服務單位)
(十一)申請人是否係應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其從屬之組織邀約
赴大陸地區。(服務單位、政風單位)
七、本會暨附屬機構為辦理所屬赴大陸地區案件,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
定身份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宜適時檢討有無涉及國家
安全機密人員範圍,如有新增或異動情形,應及時主動陳報(或通知
)本會(人事處),俾列冊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人列為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者,服務單位應告知當事人,
並提醒申請赴大陸地區應經核轉內政部審查許可。
八、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遭遇遭遇急難、事故,服務單位應依問題態樣,分
別聯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安單位協處,並向人事、政風單
位反應。
九、申請人返臺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返臺後,應於一星期內填具赴大陸地區意見反應表(如附件
二)送人事單位。在大陸地區期間如有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
事,儘速向服務、政風單位反應,申請人所屬機構認有必要時,得
要求申請人於返臺後一個月內,提送赴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
明,並為必要之處理。
(二)前項意見、報告或說明,申請人所屬機構得視情形轉知本會、內政
部、法務部、人事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或併副知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十、本會暨附屬機構人事單位應定期統計公務員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之類
型、次數、停留期間及異常情形(如附件三),並將相關統計數據,
每季彙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十一、本作業規範配合政府政策,依本會人員赴陸交流情狀、衍生問題隨
時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