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減租優待範圍,係以輔導條例第二條所列之退除役官兵為對象。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地,係指土地法第四條規定,依法可供建築之國有土地省有
土地縣 (市) 有土地,並依照輔導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租供退除役官兵
建築住宅。
第 四 條
公有土地租供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各級政府應事先指定地段地號及面積
公定租價。每年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區週知,於四個
月內申請租用。
第 五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承租公地,應繳驗退除役證件及全部戶籍謄本,經指定之
公有土地,如不敷分配租供時,應以其直系親屬人口較多者為優先承租。
其人口相等者,以抽籤方式定之。惟承租人在當地應居住六個月以上,無
自置住宅者為限。
第 六 條
退除役官兵承租公地建築住宅,每戶土地面積以三十坪為限。
第 七 條
退除役官兵承租公地,須訂立契約,以兩年為期,期滿得予續約,其租金
依公定租價按七折優待。
第 八 條
承租公地之退除役官兵,如遇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或終止減租優
待權利:
一、承租基地及地上建築,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除終止
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三、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贈與他人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
辦理。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令限期者。
五、承租土地之地上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
關法令辦理。
六、承租公地,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建築使用,否則終止租約。
七、承租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即終止租約。
八、承租人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於三個月內申請續租及辦理過戶手
續。否則即終止優待權利。經續訂租約之繼承人,如死亡或變更身分
者,即終止減租優待權利。
九、其他依法令應予終止租約者。
凡經終止租約之承租人,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租公地及減租優待。
第 九 條
退除役官兵於本辦法施行前,自行租用公地建築住宅者,得依本辦法之規
定申請減租,並自換訂租約之日起,予以優待。
退除役官兵配偶於輔導條例公布以前,承租公有建地者,得辦理變更退除
役官兵本人名義承租後,予以優待。
第 十 條
本辦法經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