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督導各附
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
,嚴防發生意外事故,確保安全起見,特參照有關法令暨實際情
形,訂定「本會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爆物品實施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第二條 各機構爆炸物除應按照「台灣省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及台灣
省政府頒「加強爆炸物管理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辦理之。
第三條 本要點所稱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包括下列三項:
一、工礦工程使用之各種炸藥與加工原料、雷汞(製雷管及信管用),電
氣雷管、普通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黃(紅)磷、硫酸及其他曳
光劑等。
二、自行產製之炸藥、氧氣、乙炔暨易燃易爆之化學產品等。
三、儲存之各種燃料(如汽油、煤油、天然瓦斯)等。
第四條 爆炸物之申配,應依照有關規定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配。
第五條 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借貸、匿藏、遺棄、遺失,或移
作原申請以外之用途。
第六條 爆炸物之管理,應以同一工程事業區域及同一火藥庫為單位,設
置合格爆炸物管理員,其人員之編配,以各機構實際狀況自行訂
定之,並依規定將名冊送請有關機關核備。
第七條 管理人員編定後,如中途變動,均需函告當地治安單位及上級備
查,如因公私事務必須離開時,應報請單位主管核准並派有代理
人方得離開。
第八條 儲存爆炸物之庫房稱為火藥庫,其設備及管理規定如左:
一、火藥庫安全距離及儲存數量,應參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訂爆炸物管
理辦法所附安全距離標準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火藥庫為便於管理,應設在事業地區附近,並在能予監視之範圍內。
三、庫房須用鋼筋混凝土建築或厚三寸以上磚造平房。
四、庫壁須設五寸以上門窗扉,並須備具防火設備。
五、庫房須設兩道門鎖,內木門,外鐵門,並裝防盜竊警鈴。
六、庫房頂須用不燃性材料,裝避雷針,保護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庫房
設在坑內或低窪處,而周圍地形高於庫房者,可免設避雷針)。
七、庫房內須適當通風,保持乾燥風涼,避免潮濕悶熱或寒冷。
八、庫房外須有排水溝,四週八公尺以內地區不得有垃圾、乾草或其他可
燃性物質存在。
九、火藥庫四週應加圍刺絲網,禁止閒人出入,並嚴禁點燃火燭與吸煙。
十、儲存雷管與炸藥之庫房必須分開,兩庫之間最少應距離二公尺以上,
以擋土牆間隔之。
十一、庫房內裝置電燈應採用防爆型,開關應在庫房外,電線應以專管掩
護。
十二、庫房內不得堆置廢紙空箱及其他雜物。
十三、庫房附近應設置警告危險標誌。
十四、爆炸物應照規定貯存,不得超量儲存。
第九條 火藥庫或臨時火藥儲藏所,均須在距離庫(所)三○公尺看守人
員肉眼可予監視範圍內設置看守房,並派駐看守人員(工友或警
衛)日夜看守,隨時提高警覺,嚴防意外事件發生。
第十條 爆炸物驗收入庫後,經管人員應即登帳(卡)列管,每日發出使
用數量,亦應逐筆登記,以備查核。
第十一條 爆炸物之使用,除指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使用或實施爆
破。
第十二條 各機構經管人員,對保管之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應每日核
對一次,單位主管每星期查對一次,機構首長應派專人每月抽
查一次,必要時予以盤存清點。
第十三條 各機構安全維護人員,對機器操作電氣設備等安全,應經常實
施檢查。
第十四條 各機構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之管理情形,本會予以不定期
派員實施抽查或盤存(檢查表如附件)。
第十五條 各機構管理人員及主管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管制良好,盡
忠職守,三年以上而未發生事故者,得予議獎。
第十六條 各機構管理人員及主管,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不善,
違反規定者,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處分,如違反規定影響社會安
全者,分別送軍法或司法機構偵辦,單位主管負連帶處分責任
。
第十七條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