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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實施要點
民國 65 年 10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督導各附

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

,嚴防發生意外事故,確保安全起見,特參照有關法令暨實際情

形,訂定「本會加強管制爆炸物及易爆物品實施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第二條 各機構爆炸物除應按照「台灣省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及台灣

省政府頒「加強爆炸物管理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辦理之。
 

第三條 本要點所稱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包括下列三項:

一、工礦工程使用之各種炸藥與加工原料、雷汞(製雷管及信管用),電

氣雷管、普通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黃(紅)磷、硫酸及其他曳

光劑等。

二、自行產製之炸藥、氧氣、乙炔暨易燃易爆之化學產品等。

三、儲存之各種燃料(如汽油、煤油、天然瓦斯)等。
 

第四條 爆炸物之申配,應依照有關規定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配。
 

第五條 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借貸、匿藏、遺棄、遺失,或移

作原申請以外之用途。
 

第六條 爆炸物之管理,應以同一工程事業區域及同一火藥庫為單位,設

置合格爆炸物管理員,其人員之編配,以各機構實際狀況自行訂

定之,並依規定將名冊送請有關機關核備。
 

第七條 管理人員編定後,如中途變動,均需函告當地治安單位及上級備

查,如因公私事務必須離開時,應報請單位主管核准並派有代理

人方得離開。
 

第八條 儲存爆炸物之庫房稱為火藥庫,其設備及管理規定如左:

一、火藥庫安全距離及儲存數量,應參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訂爆炸物管

理辦法所附安全距離標準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火藥庫為便於管理,應設在事業地區附近,並在能予監視之範圍內。

三、庫房須用鋼筋混凝土建築或厚三寸以上磚造平房。

四、庫壁須設五寸以上門窗扉,並須備具防火設備。

五、庫房須設兩道門鎖,內木門,外鐵門,並裝防盜竊警鈴。

六、庫房頂須用不燃性材料,裝避雷針,保護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庫房

設在坑內或低窪處,而周圍地形高於庫房者,可免設避雷針)。

七、庫房內須適當通風,保持乾燥風涼,避免潮濕悶熱或寒冷。

八、庫房外須有排水溝,四週八公尺以內地區不得有垃圾、乾草或其他可

燃性物質存在。

九、火藥庫四週應加圍刺絲網,禁止閒人出入,並嚴禁點燃火燭與吸煙。

十、儲存雷管與炸藥之庫房必須分開,兩庫之間最少應距離二公尺以上,

以擋土牆間隔之。

十一、庫房內裝置電燈應採用防爆型,開關應在庫房外,電線應以專管掩

護。

十二、庫房內不得堆置廢紙空箱及其他雜物。

十三、庫房附近應設置警告危險標誌。

十四、爆炸物應照規定貯存,不得超量儲存。
 

第九條 火藥庫或臨時火藥儲藏所,均須在距離庫(所)三○公尺看守人

員肉眼可予監視範圍內設置看守房,並派駐看守人員(工友或警

衛)日夜看守,隨時提高警覺,嚴防意外事件發生。
 

第十條 爆炸物驗收入庫後,經管人員應即登帳(卡)列管,每日發出使

用數量,亦應逐筆登記,以備查核。
 

第十一條 爆炸物之使用,除指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使用或實施爆

破。
 

第十二條 各機構經管人員,對保管之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應每日核

對一次,單位主管每星期查對一次,機構首長應派專人每月抽

查一次,必要時予以盤存清點。
 

第十三條 各機構安全維護人員,對機器操作電氣設備等安全,應經常實

施檢查。
 

第十四條 各機構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之管理情形,本會予以不定期

派員實施抽查或盤存(檢查表如附件)。
 

第十五條 各機構管理人員及主管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管制良好,盡

忠職守,三年以上而未發生事故者,得予議獎。
 

第十六條 各機構管理人員及主管,對爆炸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不善,

違反規定者,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處分,如違反規定影響社會安

全者,分別送軍法或司法機構偵辦,單位主管負連帶處分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