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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第 一 條
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療服
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特設置榮民醫療作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
醫院作業基金及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四個分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
分預算。
本基金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 為主管機
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收入。
三、教學訓練及建教合作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傷殘重建收入 (僅臺北榮民總醫院) 。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教學訓練、研究發展及建教合作支出。
三、傷殘重建支出 (僅臺北榮民總醫院) 。
四、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退輔會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退輔會副秘
書長、第六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
院院長、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與榮民醫院院長代表四人及行政院秘書處、
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等機關 (單位) 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
代理。

第 七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
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會計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
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
之。

第 八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展計畫及年度計畫之策訂。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退輔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交通費。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