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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
民國 57 年 11 月 01 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設
之榮民醫院。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條所列人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需長期醫
療之人員,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退除役官兵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漁民、鹽民及其他可享有醫療
受益項目之保險者,應按保險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退除役官兵就醫,依輔導會所訂之「就醫標準」處理之。

第 六 條
退除役官兵就醫程序依左列規定:
門診就醫:
(一)退除役官兵應先在附近榮民醫院門診治療。
      退除役官兵門診應繳驗退伍除役證件及國民身分證。
住院就醫:
(一)就業及就養人員轉就醫時,應由原屬單位檢具榮民醫院或公立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份證件報由輔導會核辦。
(二)假退伍除役軍官志願就醫人員,填具申請書連同榮民醫院或軍(公)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報由團管區核轉國防部轉送輔導會核辦。
(三)待命就業之假退伍除役軍官,其所患疾病短期可治愈者,應檢附
   榮民醫院或軍(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報由輔導會指院收療,仍保
   留其就業志 願。須長期療養者,應逕向團管區辦理變更志願就醫
   ,並按本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四)其他退除役官兵患病,應檢具榮民醫院或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身份證件,逕報輔導會核辦。或洽由輔導會所設各縣市自謀生
   活退除役官兵聯絡中心核轉辦理。

第 七 條
退除役官兵住院就醫人數超過各榮民醫院作業能量時,其優先顧序,應
以病情重輕及登記先後為準。

第 八 條
退除役官兵就醫其優待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門診就醫費用全免。
二、住院就醫費用,按就醫人員身份及所屬單位情形區分爲下列三類:
(一)寄醫:由其本人或所屬單位繳納膳食費,寄醫限期及繳費標準,依
   輔導會所訂之「輔導會所屬單位退除役士官兵住院寄醫留缺限期及
   繳費標準表」暨「退除役官兵住院繳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二)送醫:就醫人員住院期間所需之主副食及零用金,均由輔導會依規
   定補給。其有隸屬單位者,原屬單位應予開缺。
(三)送醫留缺:就醫人員住院期間所需之主副食及零用金均由輔導會依
   規定補給,其原屬單位應保留底缺,留缺限期比照「輔導會所屬單
   位退除役士官兵住院寄醫留缺限期及繳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寄醫」「送醫」及「送醫留缺」之原則依左列
規定:
一、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除役之自謀生活士官兵一律列為送醫。
二、就業及就養轉就醫之退伍除役士官依其所屬單位情形,分別列為「寄
  醫」「送醫」或「送醫留缺」。
三、其他退除役官兵一律列爲「寄醫」。
四、由輔導會專案核定者依核定辦理。

第 十 條
住院就醫人員經檢定健愈後,依左列之規定處理之。
一、有隸屬單位之「寄醫」或「送醫留缺」人員,仍返回原單位。
二、原係就業之退伍除役士官兵,志願申辦視同輔導就業者,檢具視同輔
  導就業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由各榮民醫院報由輔導會核辦。
三、五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之就醫健愈之退伍除役士官兵,其未領剩餘
  二分之一退伍金支付證者,經本會發佈就業(含視同輔導就業)調配通
  知後,應檢具請領退除給與支付證明册,診斷證明書、及退伍令,有
  眷者並附具眷補證,由各榮民醫院報由輔導會核辦。
四、合於輔導就業,就養或半習藝人員,分別依有關規定安置之。
五、其他人員應於辦理出院手續後,自行離院。

第 十一 條
住院就醫退除役官兵擅自離院者,由榮民醫院呈報輔導會除名。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